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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



——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佟强


【摘要】  本文以类型化的分析方式, 结合不同观点, 探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并通过对生命价值的研究, 得出不存在独立于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类型, 民法传统的赔偿模式具有合理性。同时, 论证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应指死者亲属的抚养费, 而非其他。此外,本文还对人身损害的整体不可能具有“同价性”及其背后的社会原因以及“同命同价”口号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进行了具体解读。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
【全文】
  

  人身损害[1]赔偿标准近年来在民法理论中出现了颇大争议,导火索为一起对比强烈的典型伤害赔偿案,[2]由该案而引发的讨论首先见诸新闻媒体,后来逐渐扩展至司法界、理论界和社会大众。各方对此观点尖锐对立,媒体将争议焦点概括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同命不同价”。到目前为止,争论虽然仍在继续,但其影响非比寻常,已经影响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存废,[3]甚至对未来相关民事立法也将存在深远影响。由此可见,法律真正完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还需取决于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争论的结果,此争论上升到人格是否平等的问题,而探讨人格平等,则需要解决法律对人格的尊重程度问题。本文拟沿着这一逻辑主线展开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


  

  (一) 关于人身损害分类的争议


  

  由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取决于损害本身,因而损害的类型决定了赔偿的类型。由此出发,人身损害分类与赔偿机制的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4]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这种划分概括了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不承认在此之外还另有其他损害情形和其他赔偿类型,法律也一贯以此为标准建立相关的赔偿类型机制。[5]


  

  一元论。人们受到前述典型案例的启发,似乎开始对传统赔偿类型发生置疑,认为二元论会造成境况相似的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却相差悬殊,而这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在置疑者们看来,同一侵权事故中的死者,就因为他们身份、年龄、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的不同,获得的赔偿就有如此大的差异是人格歧视的表现,反映出社会对人格的尊重程度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因此只要因伤害侵权致人死亡,“原则上讲,初生的婴儿与耄耋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的价值。该计算的出发点是:谋求尽可能平均的赔偿。”[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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