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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下)

  

  综上,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虽然具有“同价性”,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都无“同价性”,故因伤害导致物质损失的赔偿总体并不具有“同价性”。


  

  (二) 人身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具有“同价性”


  

  精神损害一般指人身损害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分为受害人本人的精神痛苦和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如果受害人并未死亡,则一般只计算受害人本人的精神痛苦,虽然受害人亲属亦会产生痛苦,但根据吸收原则,对受害人本人赔偿后不再对其亲属予以赔偿; 只有当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的痛苦才单独考量。不过,有学者指出,因伤致死的案例中,如果死者受伤后死亡之前的一段时间内神志清醒,痛苦异常,但未及向加害人主张即死亡,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由其家属继承并行使?[7]本文认为在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问题,因为同前所述,受害人精神损害对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具有吸收功能,如果受害人活着,则排斥其家属的请求权; 如果受害人死亡,其亲属则独立地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并非源自继承,而是直接来源于其家属自身精神抚慰的需求。


  

  精神损害不属于物质范畴,不能用物质准确衡量,且往往具有不可恢复性,故在法律上不会采取财产损害那样的等价赔偿,而采取精神抚慰金形式。抚慰金的目的是在商品社会条件下通过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借以达到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精神慰藉,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赔偿手段,此已成为理论界通说。[8]鉴于精神抚慰金所针对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而每一个人的人格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故抚慰金的计算应与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密切相关,而与受害人的身份、居住地、户籍等无任何关联,换言之,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会影响抚慰金给付数额。不过精神痛苦是一种纯粹的主观感受,其程度无法准确客观判断,为便于操作,对不同受害者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采取大致相同的标准,因为同时遇车祸死亡的三个女孩,即使她们的户籍分属农村和城市,但法律推定该事故带给她们父母的精神痛苦是相同的,因而抚慰金抚平精神创伤的作用也是相同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抚慰金应符合“同命同价”原则。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身损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给付同样数额,事实上,精神损害的程度与类型都会有差异。程度可以分为严重、一般、较轻,而类型则至少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一时或永久性剧烈疼痛,例如大脑损伤导致受害人长期头疼不止;(2)失去亲情的痛苦,例如家庭至亲被他人致死所受到的巨大精神打击;(3)严重精神失常;(4)感知障碍,例如失明、失语、失聪;(5)人格方面自信心下降导致的社交障碍;(6)行动能力严重障碍导致生活质量下降、生活乐趣减少,例如因伤害造成瘫痪而无法旅游;(7)自我实现障碍,例如某人大脑受伤害致使未完成的文学作品前功尽弃等。因此,虽然抚慰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赔偿,但原则上亦应与精神损害的类型及严重程度正相关。不过,由于精神损害的主观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一直未能很好地确立给付标准,仅仅规定为“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对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也只给出一些参考因素。[10]事实上其中有些参考因素值得商榷,例如将加害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作为抚慰金给付多少的依据之一就不够恰当。法院判决也出现过一审与二审对精神抚慰金判赔额差距过大的问题。[11]与此不同,域外立法则倾向于将抚慰金数额客观化,即根据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及其严重程度列出若干等级,只要符合这些损害条件,则按事先设定好的标准给付相应数额的抚慰金。[12]本文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因为既顾及人格平等的因素,也充分考虑到了精神损害程度的差异。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三个类型中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和精神抚慰金两部分具有“同价性”,而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部分则不具有“同价性”,或者说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具有“同价性”,而物质损害赔偿部分不具有“同价性”。因而结论不言自明: 首先,虽然人身损害中的某些部分存在“同价性”,但总体而言并不具有“同价性”; 再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因人而异,而决不能笼统地适用“同命同价”;最后,对不同受害人的赔偿采取总体不同的标准,并不违反人格平等的原则,而恰恰是在当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对人格平等精髓的准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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