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误工费的赔偿,由于这属于对伤者在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期间所损失的劳动收入的补偿,而每个人又因创造价值能力的差异,所以不同受害者对此部分损失的获赔额实际差距往往很大,例如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尚无劳动能力,故不论受伤多么严重,都不能像已参加工作的成年受害者那样享有对误工费的索赔权; 再例如一个高级工程师与一名普通工人都因伤害而误工1个月,但由于两者在单位时间内创造社会价值能力的差距,其工资收入差距也就十分明显,故实际上获赔的误工费数额可能也会有很大差别。在这里,劳动力差别因素起到决定性作用。对此理论界与司法界均不持异议。[1]
如果伤害导致受害者永久性残疾,不论是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降低劳动能力,其赔偿原理均与误工费赔偿一样,按照受害者劳动能力差别来赔偿。具体而言,对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其受伤时的劳动能力状况赔偿其直到退休年龄的“误工费”;而对劳动能力降低的受害者,则是按其因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补足劳动收入直到退休时的差额。实务中为方便操作,往往通过某种计算公式加以具体化。[2]
如果致人死亡,死者家属所面临的是生活保障利益的缺失问题,因而将引发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保证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水准维持在之前水平的抚养费,而该性质的确定又取决于赔偿的根本目的,故决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并非死者的劳动能力,而是死者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性需求的满足。事实上,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并不相同,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也因人而异。
不过,欲完整阐述生活保障性利益不具有“同价性”,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有如下问题:
第一,为何残疾赔偿金按受害者劳动能力(劳动收入) 标准而死亡赔偿金则按家属扶养费标准计算? 这是因为残疾人并没有死亡,其个人的生存亦需要金钱的支持,而受害者的劳动收入除了可以养家之外,还具有维持其自身正常生活的功能,换言之,家庭扶养费用被包含在致残者劳动能力丧失而损失的劳动收入当中,即劳动收入等于个人生活费用加家庭扶养费用,所以此时按劳动收入标准是恰当的。死亡赔偿金则不然,受害人因伤害死亡,其自身的消费需求随即终止,不再有未来的个人生活费用消费,故对此不应予以赔偿; 真正的问题在于死者家庭来源中断,使家庭其他成员正常生活水平下降或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所要解决的实际是家庭扶养费问题。这就是为什么死亡赔偿金要以死者家属扶养费为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