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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需建立严重精神疾病司法裁定制度

  
  按照一般的刑事法律的规定,严重精神疾病的患者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缺乏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类刑事责任能力的缺乏者因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其行为已然造成的对他人生命财产的危害确证了这一点)而必须被强制进行精神疾病的治疗。可以说,刑事免责与强制治疗是对等的。同样的社会危害行为,行为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就应受到刑事惩罚;行为主体是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就应受到强制治疗。因此,从这一比较的角度看,我们可以说,对一个人实施精神疾病强制治疗相当于对其实行刑事惩罚。

  
  明白了精神病强制治疗与刑事惩罚的这种关联性,我们对于非刑事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强制治疗就应当慎之又慎。假如我们对一个事实上没有精神疾病的人强制实施精神疾病治疗,就象是我们将一个实际上没有犯罪的人加以刑事惩罚。我们将一个虽有精神疾病但显著轻微无需要医治的人强制送入精神病院治疗,也类似于我们将一个只是违法或只犯有可免刑之轻罪的人加以重刑处罚。并且,基于刑事惩罚的教育性和精神疾病医治的药物性,对于一个相同的正常人来说,强制性的精神疾病治疗对人的身心摧残很可能大于刑事惩罚对人的身心摧残。

  
  社会现实中,会有因冤案而造成的无辜者遭受刑事惩罚的情况,也有无病者被强制实行精神病医治的情况。这方面造成的问题令亲历者无比悲惨,令听闻者不寒而慄。冤案可能出于办案者的误失,也可以出于某一方当事者的阴谋。同样,无病者被强制实行精神病医治,也可能出于某一方当事者误失或阴谋。

  
  无论是防止误失还是防范阴谋,我们都应当建立相应的防卫机制。我们应当象防范和阻止刑事冤案的发生一样,从法制上防范和阻止不当的强制精神病治疗事件的发生。一个人是否犯有需要给予其刑事惩罚的罪行,我们设有刑事法庭做司法审判。一个人是否患有需要强制医治的精神疾病,我们也应该设置相应的法庭做相应的司法裁定。

  
  刑事犯罪人与严重精神疾病患者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皆具有人身危险性。刑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其已然的犯罪而显现,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因其混乱的言行而可感地存在。为惩罚已然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人需要设置刑罚,为防止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需要强制性的精神疾病医治。刑事犯罪人可由各种人(各种社会主体)发现和检举,严重精神疾病患者也可由各种人(各种社会主体)发现和检举。刑事犯罪人由警察部门拘禁,由公诉部门主诉,由司法机关审判,严重精神疾病患者也应该由警察部门拘禁,由公诉部门主诉,由司法机关裁定。司法审判所确定的刑事犯罪人由监狱给予刑事惩罚,司法裁定所确定的精神疾病患者由专门医院进行强制治疗。司法审判中的刑事犯罪人最后可能被判定为严重精神疾病患者,司法裁定中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最后可能被判定为刑事犯罪人。前者属疯人作案,后者属作案人装疯。在这类情况下,刑事审判法庭与严重精神疾病裁定法庭之间便有了相互转换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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