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语的“言外之义”并非是由语言本身的含义模糊所引起,至少大部分不是。造成“一千个读者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原因,并非是萨士比亚用词不准确,也不只是因为读者的个人偏见,最重要的是人物形象丰满,给读者从不同角度评价主人公留下了余地。小说中的人物和景物形象都必须由作家描写,在生活中这些形象却都是现成的,因此日常语言虽然不同于文学作品,但并不比文学缺少戏剧性。“不再坐一会儿么”之所以能赶人走,不是因为这句话本身有什么歧义,其实际效果来源于说话的语境。客人迟早是要离开的,区别只在于主动离开(送客)还是被动离开(逐客);因此“逐客或送客”这一问题有两个可能选项,“是否要留下”这一问题却只有一个选项,通过把二项选择转换为唯一选择,就达到了委婉逐客的目的。当然,随着会客环境的不同,“不再坐一会儿么”这句话的意义也随之不同;话语的字面意思不变,但实际意思却随语境变化而变化。
法律语言通常是简洁、明确的,成熟的立法技术要求立法用语不应该具有任何歧义。明文立法规则的“言外之义”其实是由规则的语境,即案件事实引起的,这和日常语言很类似。法律解释学通常比较注重规则的立法背景,认为立法“原意”包含在立法背景中,这是不无道理的,但更重要的因素却是规则的适用背景。立法背景只能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字面意义、抽象意义,却不能决定规则的实际意义,犹如对语言起源的考察不能帮助我们领会主人说出“不再坐一会儿么”这句话时的真正意图一样。
既然规则的“言外之义”与规则本身无关,那我们就必须把目光转向案件事实。成文法规则所涉及的事项,往往是该类事务中最重要也最常见的那些问题,因此大部分司法案件都属于简单案件,即案件事实中法律规则所不涉及的层面或者完全不具有法律意义,或者并不重要,这时法官只需要依照规则判决即可。但任何立法者的预见能力都是有限的,而且重要的一点在于,社会在不断变化,原来不重要的因素现在或许变得重要了,原来重要的因素现在或许不重要了。如果法官遇到该类案件仍然按照成文法规则进行判决,以案件事实的次要因素决定整个案件的结果,人们就会感觉到在道德上难以接受。“二奶”案就是典型,假如这个案例出现在上个世纪80年代,“二奶”很有可能根本不会去起诉,因为那时的人们把夫妻间的忠诚看得非常重;如果到了本世纪中期,人们也有可能(仅仅是可能)认为夫妻忠诚根本不重要,个人的遗嘱权利才是至关重要的。
正如话语的“言外之义”不是来自语言,而是来自说话的场景一样,适用成文法导致的规则变成也并非出于明文规则自身的歧义,而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因此,诉讼案件的实质争议不取决于法律规定,而取决于当时的社会道德,头发的颜色与继承权的归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归根结底是个道德问题。以头发的颜色作为划分权利义务的标准,完全有可能在某些部落中出现,虽然这在“文明社会”中会令人不可思议。
(二)规则与事实的辩证关系
综上所述,案件的实质争议是什么,属于事实问题的范畴。由于现实生活一直处于变动状况中,它与静止的法律条文之间出现裂缝是无法避免的,因此,不承认隐含规则的存在,只强调明文规则的绝对效力,必然会造成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的断裂。
“二奶”案中的遗赠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办法从
继承法或
民法通则的字面意思中阅读出来。民法学界力图证明把财产遗赠给二奶的行为并不违反公俗良俗[18],但由于过分尊崇成文法的形式理性,而藐视群众的感情,这些观点无法经受仔细的推敲。
首先,司法性事实的裁决权属于民众,不属于喜好“科学论证”的专家们,因此遗赠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应主要考虑民众的感受,而不能依赖对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众所周知,西方的陪审团负责裁决事实问题,而法官负责裁决法律问题。我国没有陪审团,只能由法官根据多数民众的判断进行事实裁决,宣判时旁听席上如雷鸣般的掌声证明,法官的事实判断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