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造法”不等于“法官立法”,法官所造之法其实已经蕴涵在现有法律制度当中,法官只是将其明示化而已。如何证明新造之法确实包含于现有法律体系之内,是司法推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国会立法无需说明理由,本质上是政治交易和政治妥协的结果,法官却只能通过司法推理“造法”。如果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能够推导出判决所需要的规则,那么可以认为,隐含规则是法律的一部分,而不是法官的个人意志。
怎么样论证隐含规则的存在,是解决疑难案件的关键,也是推行判例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埃尔玛案中,纽约州的遗嘱法是由明确的承认规则确认为法律的规则,然而“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应剥夺其继承权”这一规则并没有获得任何立法者的认可,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认为该规则必须被纳入法律体系,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规则呢?因为它是避免规则变异所必需的。
既然遗嘱事项已经被纳入纽约州的法律,如果法院不承认法律有隐含规则,那么法官只能根据遗嘱法判决埃尔玛胜诉,但是这样就等于承认了“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仍然可以享有继承权”,并且由法院强制实施这一规则。换言之,在埃尔玛案中,法官为了实施遗嘱法,必须在“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仍然可以享有继承权”和“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剥夺其继承权”这两条规则中选择一个,因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恰好就是“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可以继续享有继承权”。法官适用遗嘱法,事实上只是在适用“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仍然可以享有继承权”这一规则,为避免这一不合理规则的适用,法官必须选择另一相反的规则。
假如明文规则与案件的实质争议不符,法官援引成文法作出判决将会导致规则变异,这个结论已经得到证明。剩下的问题是如何避免规则变异现象。如果缺乏合适的明文规则,法官必定会创造新的规则,这个规则既可能错误,也可能是正确的,因此所谓“隐含规则”既可能是指正确的规则也可能是指错误的规则。为了避免混淆,本文将隐含规则定义为前者,这样一来,隐含规则就可以被视为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错误的非明文规则称之为“变异规则”。
问题在于,疑难案件真的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吗?换言之,隐含规则真的存在吗?这个问题可以再一分为二:其一,案件实质争议究竟是客观的存在,还是取决于立法的规定;其二,在两个对立的答案中,根据现有法律是否可以得到唯一正解。
如果案件争议实质取决于立法规定,那么规则变异问题就是个伪命题:有什么样的立法规则,案件争议就具有什么样的实质,无论明文规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是多么的偶然,哪怕如上文所说的“红头发”案件一样。如果
继承法只有“红头发公民的继承权应予保护”这样的规定,那么案件的争议实质就是:红头发公民和非红头发公民,何者应当享有继承权!
单凭直觉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如果争议实质完全取决于立法,那就意味着:对于任何事项,只要法律有相关规定,案件就不可能出现任何疑难;法律无规定的事项,法院也根本无需受理,因为争议实质取决于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即意味着不存在实质性争议!这显然违背我们的常识,而且,下文通过考察隐含规则的来源也可以看出,任何争议的实质内容都是由现实生活决定的,法律条文最终不过服务于现实生活的需要而已。
第二个问题需要专门撰文论述,本文只能在结尾处作一些简单的证明。
四、隐含规则从哪里来
根据伊尔法官和德沃金的说法,隐含规则似乎是从明文规则中解释出来的,实际上并非如此,隐含规则的真正来源,是法律事实,也就是现实社会。
(一)生活是法律的源泉
我们先考察一下文学以及日常话语的“言外之义”。小说《围城》的开头,鲍小姐勾引方鸿渐:“方先生,你教我想起了我的未婚夫,你相貌和他像极了!”钱钟书解释说,一个可爱的女人说你像她的未婚夫,等于表示假如她还没有订婚,你有资格得她的爱。刻薄鬼也许要这样解释,她已经有未婚夫了,因此你可以享受她未婚夫的权利而不必履行跟她结婚的义务。钱老先生还说过:有时候,“不再坐一会儿么?”可以撵走人,有时候,“再会”可以挽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