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不少学者和网民试图否认恶意提款的盗窃性质,尤其不愿意承认是盗窃金融机构,但依据陈兴良和张明楷的分析[6],对许霆的定罪应该不成问题,真正成问题的是在量刑上面。之所以有这么多人替许霆开脱,根子出在刑罚过重,如果盗窃金融机构与无期徒刑及死刑划等号,这两种重刑又与罪大恶极划等号,那么人们无法接受盗窃金融机构这个罪名是很容易理解的。
所有不承认许霆构成盗窃罪的观点都源于一个共同的错误,即柜员机的拟人化。不承认盗窃罪的观点可分为两类[7],一类根本不承认构成犯罪,另一类认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盗窃。要否认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将恶意取款定性为民事行为,但民事行为只发生于人和人之间,人与刀子、人与石头之间是不可能进行民事交易的。如果柜员机是物而不是人,那么许霆也不可能和柜员机有什么交易,因此无罪说必须将柜员机拟制为人,这样柜员机与银行之间属于代理关系,许霆与柜员机之间的交易,最终就可以被视为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商业关系。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分析的那样,认为许霆罪行并非盗窃的观点主要是对盗窃的秘密性有所误解,但是我认为陈教授没有抓住关键。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关键仍取决于柜员机是人还是物,如果柜员机是人,那么柜员机“知道”,就代表银行知道,取款行为没有秘密性;如果柜员机是物,那么柜员机“知道”,银行却无从知道[8],行为的秘密性不成问题。
大部分人在试图为许霆开脱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观点必须以柜员机的拟人化为逻辑前提,但李飞律师却明确主张柜员机是人而不是物[9]。李律师忘记了一个重要原则,将物拟制为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像小说家那样可以随意地比喻。梁剑兵倒是明确地断言“机器就是机器,它不是银行,银行是人”,然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梁教授竟然随即提出,从柜员机“漏出来的钱自然是银行的遗失物,或者遗忘物”[10]!钱放在柜员机中,银行并没有丧失占有,不存在遗失的问题,许霆的恶意提兑才是17万巨款成为“遗失物”的原因。梁教授对主客体区分这样的法理学问题把握得非常好,但将恶意提款视为拾得遗失物,却显然违背刑法学的基本常识。如果柜员机中的钱属于“遗失物”,那么只要门锁失灵、甚至只要缺乏铜墙铁壁防护,库中财产就可视为遗失物。
梁教授在好几处回贴中又提出了“虚拟空间”的说法,网上也不少类似观点[11],这一推理路径若要走得通,最终仍然须以取款机的拟人化为前提。银行为许霆开辟的虚拟空间中只有170余元,许霆却取款17万余元,超出部分乃是柜员机“授予”许霆的;如果这个包含17万余元人民币的虚拟空间为许霆所有,必须承认柜员机拥有法律上的处分权。梁教授表面上否认取款机的主体性质,其结论中却隐含着一个更为强势的判断:柜员机不但是人,而且拥有自主的处分权力!我想梁教授并没有认真思考“柜员机是机器而不是人”这一命题的法学寓义。
智能机器不是人,这是常识,如果需要将其视为人,须有法律的明确拟制,由于中国目前没有这样的法律拟制,因此只能将自动取款机视为工具,而不是银行的代理人。如果机器只要具备智能就可以视为人,那么对于计算机高手,
刑法将无可奈何;因此,明确了柜员机的工具性,所有否认许霆构成盗窃罪的推理全都不攻自破。
总而言之,许霆案与埃尔玛案、“二奶”案的疑难点没有本质区别,都是由于成文法的规定与大众道德情感之间的冲突所造成。每当遇到这种情形,许多人会本能地得出结论:法律出现了漏洞!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漏洞其实有两大类,一类属于立法空白,另一类是法律规范内部的结构关系没有得到正确的理解。前者必须由立法机关解决,后者需要法理学和司法审判的努力,一味依赖“补丁立法”,只会使这种结构关系更加混乱。
二、法理性“漏洞”的产生原因
本文讨论后一种“法律漏洞”,严格来说,它是法理学而非法律的“漏洞”。法理意义的“漏洞”在疑难案件中凸显出来,而产生疑难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案件的实质性争议缺乏作为裁判准据的明文规则,而相关的明文规则却不符合案件的争议实质。将不符合案件争议实质的明文规则适用于案件所引起的判决错误,就是规则变异,它至今尚未引起法理学界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