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焦点:如何理解涉案商标“世界电影”在涉案杂志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在我国《
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第
49条有所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理论上也可简称为“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并非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此外,对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强度还应该基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世界电影”四个字系日常用语,本身并无显著性,这注定了其注册后的保护范围会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电影类杂志为介绍内容的需要都可以适当使用该文字。出于排版美观需要,不同杂志社对使用“世界电影”文字的位置及格式有自己的风格,不能单纯以文字的大小与粗细作为衡量是否“突出使用”的原则。但是,如果他人在封面上显著性地使用“世界电影”文字,以至于读者误认为是杂志的名称,则构成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可能导致混淆。由于笔者未见到涉案的2期杂志封面,因此无法直接评价法院的认定是否正确。但根据笔者在互联网上的检索,目前《世界电影之窗》的封面对“世界电影之窗”文字大小的使用基本均匀,已经属于对杂志名称的正当使用。
实际上,原告的《世界电影》和被告的《上影画报》同为创刊较早的国家杂志社,在各自的地区(北京、上海)都非常知名。只不过原告早在2001年就注册了“世界电影”商标,而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合法变更为《世界电影之窗》前就在封面上突出使用“世界电影”文字似乎无正当理由,加上原告《世界电影》杂志的知名度,因此导致了被告在本案中的被动局面。应该说,原告运用其注册商标打击竞争对手的策略还是比较成功的(选取被告变更名称前的杂志作为诉讼对象),而被告也通过行政途径达到了合法使用“世界电影之窗”的目的。实际上,由于刊物风格的不同(原告的《世界电影》偏学术,被告的《世界电影之窗》偏娱乐),经过实际使用,消费者有能力辨别两者而不会导致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