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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版物商标的注册保护与合理使用限制

  
  《上影画报》杂志系月刊,由上影画报杂志社(电影之窗杂志社名称变更前的名称)出版,定价20元。2004年9月,上影画报杂志社开始在《上影画报》杂志使用三折页的封面,三折页的封面中包含两个杂志封面,其余页为广告。三折页两个杂志封面的具体内容是:从2004年第9期至2005年第1期,《上影画报》杂志三折页中的一个封面仍然使用“上影画报”的名称,在“画报”二字的下方标注有较小字体的“世界电影特辑”文字(其中“特辑”二字又比“世界电影”四个字小),在杂志期号后有“扩版试刊”四个字;三折页的另一个封面上方使用“世界电影特辑”的名称,其中“世界电影”四字较大,“特辑”两字较小位于“世界电影”的“影”字右下角,该封面杂志期号后有“扩版试刊”四个字。从2005年第2期至2005年第8期,《上影画报》三折页封面的一个封面上仍然使用“上影画报”名称,但在“画报”二字下方标注有较小字体的“世界电影之窗”文字,其中“之窗”两个字又比“世界电影”四个字小;另一个封面上方使用“世界电影之窗”名称,其中“世界电影”四字较大,“之窗”两字较小,同时还在“世界电影之窗”文字下用“封面:×××”的格式标注封面使用的图片名称。上述杂志三折页的两个封面,中影协认为是使用“世界电影特辑”和“世界电影之窗”名称的封面在杂志封面折页的最上方,而电影之窗杂志社则认为是使用“上影画报”名称的封面在杂志折页的最上方。 2005年8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上影画报》杂志更名为《世界电影之窗》。

  
  电影之窗杂志社辩称,我社是国家正规的杂志社,所出版的《上影画报》创刊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已经很有名,不需要使用中影协的商标来扩大名气。涉案的《上影画报》杂志多处表明了“上影画报”名称,并未使用“世界电影”作为标识,使用的“世界电影”文字是为了介绍我社出版杂志的内容,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世界电影”是通用文字,不能注册为商标,既然注册了就应当在特定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影协不能阻止我社合理的使用。我社出版的杂志与中影协出版的《世界电影》杂志存在不同,《上影画报》是娱乐杂志,世界电影是学术期刊,读者不会混淆两个杂志。我社的《上影画报》杂志经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合法更名为《世界电影之窗》。中影协索赔每期5万元也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世界电影”四个字,本身系日常用语,可以用于指代世界范围内的电影。如果仅在口头交流或书面叙述中使用“世界电影”文字是正当的,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涉及到商标法所保护的“世界电影”商标的权利范围。但是在“杂志”这种商品上使用,就会涉及本案中影协享有专用权的“世界电影”商标,因为该商标核准专用权的范围恰恰是“杂志、期刊”。本案中,电影之窗杂志社在其出版的杂志上使用“世界电影”文字的行为有以下两种:第一,在杂志封面上以“世界电影特辑”方式使用;第二,在杂志封面上以“世界电影之窗”方式使用。对于上述两种行为,“世界电影特辑”和“世界电影之窗”的使用均位于杂志封面的顶部通常标有杂志名称的位置,而两种方式中“世界电影”四个字均较大,而“特辑”、“之窗”文字均较小,仅位于“世界电影”文字的一角。因此,电影之窗杂志社在其出版的涉案杂志封面上使用“世界电影特辑”和“世界电影之窗”作为杂志名称的方式,侵犯了中影协对“世界电影”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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