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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制发展中短期态势评估

  

  自1978年起,我国一直在朝市场经济的方向进行改革。到1993年3月,我国终于修改《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式放弃计划经济体制,[4]今天,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对我国宪制发展有深远、积极的影响。


  

  政治方面的内容集中表现为宪法对于共产党的领导和以共产党的领导为核心内容的政党体制的确认。我国宪法以明确而有智慧的方式肯定了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宪法》序言在回顾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历史性贡献后,提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设和发展的任务,同时还在《宪法》正文第1条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的国家。[5]


  

  《宪法》虽然肯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政治上的领导地位,但对于领导党或执政党的活动范围也是有限制的。《宪法》在第5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共产党自身也明确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把“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设定为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6]《党章》如此规定,表明中国共产党吸取了特定历史时期党的领导机构和党的领导人严重破坏法制的惨痛教训。


  

  关于政党制度,《宪法》序言确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我国多党合作制度中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八个民主党派。[7]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各级地方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主要机构。在中国多党合作制度中,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8]“民主党派参政的基本点是: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1}


  

  法制方面的内容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从宏观上看实际上是一种政权组织形式。在确认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基础上,《宪法》第2条、第3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表现为选民或由选民直接、间接选出的人大代表。按照有关法律,乡镇、县区两级人大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县区以上各级人大的代表主要由该级人大的下级人大间接选举产生(军队和特别行政区例外),而且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每一城市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4倍。


  

  在同一级国家机构的不同机关之间,《宪法》规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按宪法和有关法律,国家主席、副主席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或者任命,在地方(特别行政区除外),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当然,选举、决定和任命者有权监督、罢免被选举、被决定和被任命者。


  

  (二)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宪法先后确立了一些基本制度和原则,这些原则的内容与其他法治国家的宪法基本相同。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这项原则的内容相当于西方法律思想中的“主权属于人民”。宪法肯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际上也不言而喻地肯定了所有本原性“权利”属于人民。所以,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职权都不是其固有的,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只能是直接或间接来自选民通过宪法或法律的授予,除此没有其他任何途径。所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本身包含个人有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事情的自由,而国家只应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公共机关的权力以宪法规定的为限(即有限政府)。


  

  2.法治法治作为一个宪法原则,其宪法文本依据是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第13条《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包含丰富的内容,在我国,已获得国家权威性法律学说或相应制度认可的内容包括:立法民主化;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在社会规范体系中位置最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迄今为止,法治还有些内容尚未获得国家权威性法律学说或相应制度的认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有逐步获得认可的趋势。这些已经展现出曙光并逐步得到认可的内容包括:公民基本权利非依法律不能限制,且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不能违反宪法;法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要符合比例原则,即限制必须是必要的和合理的;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决定权属于法院;决定公共事务应该有法可依且过程透明,等等。


  

  3.保障基本人权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中,我国宪法都只是通过具体列举的方法,将一部分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同时在实际生活中将全体公民做“人民”和“敌人”的划分。这种做法造成了一些问题,其中首先是引起人们对于宪法未列举的权利是否受保护问题的质疑,其次是对于属于“敌人”范畴的公民的权利应否给与平等保护问题的质疑。面对诸如此类的问题,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第24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这条宪法修正案合乎逻辑的理解是,不再将公民区分为“人民”和“敌人”,公民所有的权利都应当予以保障。当然,受客观条件限制,事实上真正能够获得保障的仍然只是基本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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