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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刑罚改革成就与我国刑罚方法重构

  

  二


  

  作为刑事法制较为先进的欧陆各国刑罚改革的经验无疑值得我国研究与借鉴。我们有必要全面反思我国刑罚制度的功过得失,重构我国的刑罚方法。


  

  1.最小限度保留生命刑,增加绝对无期徒刑


  

  由于我国刑事政策长期以来偏重于追求刑事处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使得我国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所占比例偏多。为了顺应国际刑罚改革潮流,在尚不能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我们有必要认真考虑1966年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死刑设置制的标准。即:“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重申了这一原则:“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那么,什么是“最严重的罪行”呢?根据《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最严重的”犯罪,是指致人死亡或者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据此,在我国可以对“最严重的罪行”限定于以下几种:(1)引起重大伤亡的故意实施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等而致人重大伤亡的犯罪。(2)产生严重后果的故意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3)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实施的军职犯罪。


  

  除了上述3类犯罪外,其他犯罪不应当再保留死刑刑罚方法。但是,考虑到死刑方法的限制带来的刑罚方法选择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国外“三震出局”(Three Strikes You’re out)的经验,增加绝对监禁刑。所谓“三震出局”,乃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即行为人如果因为实施第3次暴力重罪而被在联邦法院起诉定罪的话,他就要在监狱中度过一生了。[3]这一刑事政策被认为是处理那些具有重大人身危险性的再犯犯罪人的良方。我国可以根据自身的犯罪情况,对那些不宜规定死刑的严重犯罪规定绝对监禁刑。如对那些造成国家或者人民群众极端严重损失的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之行为人规定绝对无期徒刑,即不可假释、减刑,以期收到良好的预防效果。


  

  2.调整有期自由刑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有期自由刑包括有期徒刑与拘役。拘役除了刑期稍短,本质上与有期徒刑并无多少区别。因此,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个刑种。换言之,可以将拘役并入有期徒刑。此外,对有期徒刑还可作以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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