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以偏概全,有失公正。《
劳动合同法》只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可能是立法者认为,在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属于主动的,只要出现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都推定用人单位有主观故意。实际是以偏概全。因为劳动合同是契约行为,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实践中客观存在劳动者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不能简单推定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绝对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订有违法或者不公平条款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拒绝签订合同的情形除外)。《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立法者这样规定似乎是为缓和上述矛盾。在言外之意是劳动者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不解除当然有过错。殊不知,这样一来又引发新的问题:背离了劳动力市场规律,实际是以牺牲劳动者就业权来“捍卫”一纸合同的“尊严”,进入了理论死胡同,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败俱伤的结局。
三是背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法》都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如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订立,不能强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且强制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订立劳动合同是要式行为,必须双方签章才能生效。《
劳动合同法》有关两倍工资的规定,势必迫使用人单位使用各种威逼利诱措施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尽管劳动合同条款明显不利于劳动者。
(三)是否应区分情节设定不同程度的惩罚?
不订立劳动合同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为增加用工的灵活性,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疏忽大意,用工后或者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三是由于用人单位误解劳动法律,如有的用人单位招用其他单位的下岗人员,认为原劳动合同未解除或终止不应该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对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人员认为没有提供劳动不需要订立劳动合同。四是由于用人单位误解法律关系属性。如本应当属于建立劳动关系以为是民事承揽关系而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建筑领域多层转包后用工最为典型。五是劳动者担心辞职受限制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六是劳动者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以获取两倍工资,等等。上述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存在明显差别,《
劳动合同法》不区分各种违法的情节和缘由,简单统一适用同样的惩罚性责任,不符合违法情节与法律责任相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