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加大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目的是促进所有劳动关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现劳动关系的稳定。订立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不管是哪一方不愿意订立都不符合立法宗旨。上述情况的出现,肯定有背于《
劳动合同法》的初衷,而客观上却是《
劳动合同法》导致的不良后果,应当引起立法者的反思。
二、法律责任设定不当是引发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
立法给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立法法》并未明确。有学者认为应当遵循社会合理性原则、节制原则、比例原则等。参考《
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原则,法律责任设定应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法律责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劳动合同法》对不订立劳动合同设定的法律责任明显不符合上述原则。
(一)是否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
法律并未对所有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设定处罚性条款。如《
劳动法》虽然也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只是规定责令改正和损害赔偿。是否需要设定惩罚性法律责任,关键看其社会危害性。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可能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双方因缺乏劳动合同的约束,解除行为可能比较随意。由于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关系的功能可以通过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等大量证据代替,即使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仍然须存在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情形才能合法结束劳动关系,因此这方面的危害性并不是普遍或必然的。二是导致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不清。由于目前国家劳动立法全面介入了劳动权利义务的各个方面,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由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法律明确,仅仅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并不多见,所以第二方面的危害性并不是必然的危害。三是对劳动关系双方潜在财产权存在不利影响。但是不订立劳动合同实际对劳动关系双方财产权益或者人身权益并无直接损害。如果说有损害,受损害的既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而且是间接的、可能的损害。如劳动者因无劳动合同在发生工伤事故索赔、追讨工资等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难度较大;用人单位因无劳动合同,关键岗位劳动者离职后造成其损失追讨难度加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