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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行政诉讼和解在法律规范上的可能性

  

  其实,通过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找到另一条合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和解”。行政诉讼需要和解,行政案件也可以和解,这在比较法上也可以找到支持的立法例。[20]因《撤诉规定》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所以,本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权,制定和发布关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司法解释,以满足当下司法实践的需要。


【作者简介】
章剑生(1964—),男,浙江海宁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如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皮纯协、胡锦光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页;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
如江苏省徐州市贾旺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并于2006年7月28日起试行。http://jwfy.xzjw.gov.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4(最后访问:2008年8月30日)。
《山东宁津法院九成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结案》,http://dezhou.sdnews.com.cn/2008/8/12/647281.html(最后访问:2008年8月30日)。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
《孟子·尽心下》。
比如,我国2003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就具有这样的宪法功能。
我国的私法学者一直坚持“政府采购合同”为私法合同,反对政府在采购合同中享有某种“特权”。这样的学术观点反映出我国的私法学者至今仍然没有走出古典私法的樊蓠,而无视20世纪以来公、私法在功能所发生的重大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尽管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并不限于撤销判决和维持判决,但是其他判决要么是这两种判决的从判决,要么是这两种判决不合适使用时采用的判决,判决的基础性事实和法律都是建立在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违法这种二元结构之上。
如何海波博士敏锐发现:“行政法官们对《行政诉讼法》有关撤诉的规定并非懵懂无知,也非理解分歧,或者完全置之脑后。相反,一些心领神会《行政诉讼法》精神的法官对现状充满忧虑,并表达了严格执行法律的愿望。我们完全可以相信作者的真诚,可是,如果联系到这些文章的作者几乎都是法官,就出现了一个耐人寻味的悖论:面对法律规定,身为法官的作者们信誓旦旦地表示、呼吁要加强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而面对现实,恐怕连这些文章的作者在内的法官们都对撤诉申请 ‘来者不拒’(否则也不至于没有几起不准许撤诉的事例)”。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行政案件,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而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法25号)。
“对于经济行政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不能调解。” 《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20号)。
姜明安:《“协调和解”:还需完善法律依据》,《法制日报》2007年4月4日。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6月18日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又如曾任湖南省高院院长江必新说,“为避免滥用协调权,我们还提出了坚持有限协调性,对于不含民事因素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如限制人身自由等类案件,一律不适用协调。” 《权威人士回应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三大疑点》,载《法制日报》2007年3月29日。
金自宁:《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合法化的条件》,http://article1.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7963(最后访问:2008年9月1日)。
潘奕香、姚培清:《〈行政诉讼法〉中值得商榷的几个问题》,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388(最后访问:2008年9月1日)。
胡海东:《浅谈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应用》,http://www.xycourt.gov.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28(最后访问:2008年9月1日)。
只要关注一下每年全国人大代表在开会期间所提出的立法议案,以及相关的发言,我们不难发现“立法”、“修法”已经成为我们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路径依赖了。
参见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2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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