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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律师合作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第二,该条规定大律师可以从事“民事诉讼”代理人,但却未说明是否允许代理所有的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超越了香港律师仅能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港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的范围;

  
  第三,大律师在内地执业,其身份是以“公民身份”。这一规定①首先和CEPA允许香港律师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代理活动的规定相矛盾;②还有就是以“公民身份”代理这些民事诉讼,使大律师不能享有内地律师以“律师身份”进行代理活动所享有的权能,使大律师在内地发挥作用大打折扣,而且可能产生已经具有“内地执业资格”的大律师与香港其他律师在内地享有的权能不平等,不仅不能放开大律师的执业范围,反而可能产生更加局限的后果。③这样规定,有明显造成两地律师身份不平等的趋向,不利于双方法律服务的合作。

  
  (四)香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存在的问题

  
  CEPA框架下进行内地与香港律师联营其优势和利益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联营可为内地或者香港客户就涉及两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问题提供一站式、一条龙的法律服务,从而为双方的市场拓展和品牌推广提供极大的纵深空间;再次,在联营模式下,两地律师所会共享信息资源、管理经验并进行人才交流,这无疑会使内地的律师事务所在操作高科技项目、境外投资、境外上市及基础设施等领域的法律服务能力日趋国际化,提升服务的内存品质和附加值。[viii]而在同时也存在诸多影响或者制约内地与香港律师进行深层合作的制度、体制和文化因素,譬如两地法律渊源和法律体系的差异造成的障碍,两地管理体制的差异以及两地律所经营模式的区别都给联营带来障碍。就CEPA的规定而言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

  
  1、联营模式与性质问题

  
  司法部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简称联营管理办法)》,并经过了2005年和2006年两次得修订,将两地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联合经营定性为合同型联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15253条的规定,联营分为三种类型,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联营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该规定已经排除了成立合伙型和法人型联营事务所的可能性,合同型联营成为唯一可以运用的方式。

  
  合同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联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联营是合伙律师所之间或合伙律师所与合作律师所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合伙律师所在法律地位上视同公民。如果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管理办法》将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联合经营定性为合同型联营是不恰当的。从民法的观点看来《联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合伙律师所之间或合伙律师所与合作律师所之间的合作应当认为是一种合伙关系。[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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