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代表机构执业的范围问题
目前关于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仍然适用
《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这些业务受到各种限制,且只能处理很小规模的业务,[iv]完全不能适应内地涉港案件的需要。虽然CEPA也已采取了联营合作方式,但联营合作自身的问题还颇多。两地间的法律合作,更多的还是以办事处、代表机构的方式,有必要放宽代表处的执业范围,使香港律师能享有较外国律师进入内地执业更广泛的空间。
3、代表机构聘用人员的问题
CEPA并未规定代表机构是否可以聘用内地执业律师的问题,也未对这些内地律师在香港代表机构的执业范围进行规定。而根据
《管理办法》,香港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种规定表明国内对于法律服务业的自由化及公开政策仍采取比较谨慎和保守的措施,这与两地间达到法律服务合作全面自由化的要求相距很远。因此,应当探讨CEPA框架下是否应当放宽聘用人员的标准问题。
(二)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执业存在的问题
1、执业身份问题
随着越来越多的香港居民包括律师在内地参加考试获得了内地律师执业资格,如何界定这些律师的身份?能否属于“内地执业律师”的范畴均存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值得探讨的问题。
2、执业范围问题
从现实情况及CEPA的规定来看,关于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执业的范围存在着不少问题:
(1)CEPA 放开的范围过窄
CEPA规定:①允许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15名香港律师在内地实习并执业,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②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通过者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内地执业,但仅能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③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执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港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CEPA对香港律师进入内地市场的范围的放开,采取的原则依旧是“逐步推进,先易后难” 和“不断进展”的基本原则。2007年1月1日以后,香港律师在内地可以从事的法律服务已经不局限于非诉讼业务,即在婚姻、继承方面打开了诉讼业务的窗口。这种突破,对香港律师来说意义重大,不仅使CEPA的规定更符合国际潮流,还使香港律师进入内地的范围发生了一个质的变化。但问题却依旧存在,依然没有摆脱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事实。既然法律赋予香港律师参加内地律师资格考试的权利,而且这些香港律师也已经通过了内地律师资格考试,那么他们的知识水平和实际应用法律技术的水平,都已经达到了在内地从事法律事务的资格和能力。而且,内陆并不区分诉讼律师和事务律师,那么这些律师应该享有同内地律师相同的地位。因此,如果仅基于香港律师会对内地造成竞争压力的可能性,而采取对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律师不公平的待遇,这是不符合国际标准的,也不利于两地法律服务在一个平等的层面上进行。因此,CEPA应加大在此方面的磋商,尽快改善这种不平等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