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处的香港律师所与内地律师所联营,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联营组织的香港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修订前)中,对内地联营的律所有律师人数的限制,即第
六条第(二)项要求: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到06年,CEPA对内地联营的律师事务进一步放开限制,取消了这一规定,并且《管理办法》对这一要求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这一修改,使两地律所的合作更加灵活,使更多的内地律所可以加入到合作的队伍中来。
第三,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
第四,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己取得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律师或即将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公民。
(二)CEPA对香港与内地法律服务合作规定的特点
CEPA规定的两地进行法律服务合作的内容呈现出以下特点:
1、香港律师在商业存在方面享有更优惠的地位。CEPA规定,在符合WTO承诺《减让表》的前提下,给予了香港律师和律所在内地更优惠的地位,即不仅允许外国和香港律师事务所以设立办事处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还允许两地律所以联营的方式进行合作。
2、在自然人流动方面,CEPA突破了中国在《减让表》中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雇员及服务销售人员入境的最长居留时间的规定,允许香港法律执业者受聘于内地律所,并在第四阶段规定了对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时间不作要求。
3、在待遇方面,CEPA赋予了香港律师高于外国律师的待遇:第一,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这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标准。第二,香港律师在内地的执业范围远远宽于外国律师,即香港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涉港的非诉讼法律业务,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从事一些诉讼业务。
CEPA所赋予的香港律师的优惠地位,是在WTO的框架下进行的,符合WTO第五条的规定。当然,CEPA的规定还有有待完善之处。
二、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律师合作存在的问题
(一)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存在的问题
1、代表机构设立的条件问题
CEPA并未规定设立代表机构的具体条件,而是在《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简称
《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仅作了一些限制性要求。
《管理办法》2002年通过生效,此时CEPA协议还未订立,
《管理办法》根据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作出规定的:其他外国律所享有和港澳律所设立代表处相同的优惠待遇和地位。CEPA协议后,内地与港澳实行了“更紧密合作安排”,从而可以突破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与港澳更优惠的待遇,而不会违反国际法的规定及我国做出的承诺。[iii]可是CEPA协议却未对此做出反映,未对设立代表机构的实质条件做出修改。则显然不利于推进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加之,CEPA已经规定内地与香港的律所可以进行联营,但基础是在内地已经设立代表处,于是代表处的设立也关系到联营合作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代表处设立的条件及其优惠的地位问题进行磋商与探讨,以达成更惠于港律所设立代表处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