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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征信立法之完善

  
  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要求各商业银行及其他信用信息提供者在向征信机构报告企业或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时,应提前通知企业或个人,以保证征信信息的准确性。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征信程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对减少事后社会成本,包括诉讼成本,不无裨益。

  
  具体实践中,我们不妨参考新加坡贷款人催收欠款的做法,贷款人向欠款人发出催款书,并附最后警告信,说明如不付款将向征信机构报告,不良记录将保留在借款人的信用档案中。而这些不良付款记录将会在征信机构的档案中保留7年,不良付款记录可能导致他未来的信贷申请被拒,或贷款成本增加。当然这只是一种方法,还可以参考其他更多综合经验,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类似制度,从而从源头建立一套真实可信的信用信息征集制度。

  
  (三)被征信人

  
  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所有人,即应征集哪些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从现有部门与地方立法关于信用信息来源来看,我国目前的信用信息提供者多为行政机关及商业银行,因此,很容易造成错觉,即被征信人为行政机关的相对人或商业银行客户,行政机关与商业银行则似乎不在被征信范围之列。

  
  被征信人与征信范围是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前已提及,信用制度的作用在于通过依法获得交易对方的信用信息,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以及如何进行交易。其本质作用在于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只要是市场交易主体一般都应纳入被征信人之列。商业银行本质为企业,是平等经济交易主体之一,所以也应作为被征信人。商业银行的信用信息应由其交易对方向征信机构提供。另外,市场经济下,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特定情形下也具备经济交易主体之性质,如在政府采购中,因此这些机关特定情形下的信用信息纳入征信范围也未尝不可。毕竟,征信远非只是对个人的征信,更不是单方面保护某一类企业或机构的征信,甚至是保护垄断企业的征信。

  
  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统一的市场,统一的市场包括完善的信用制度,因此,确定被征信人、征信范围及征信程序是当前征信立法工作中的当务之急。此外,考虑到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区分地方不同发展情况,制定信用评级标准,规范征信机构,这些也是信用立法完善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方。

  
【作者简介】
陈晓云,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毕业,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法律顾问,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金融学》(精编版),黄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1日。
[2]《民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1日。
[3]《美国社会信用体系考察报告》,浙江省赴美国信用体系建设培训团,《浙江经济》2006年 第12期。
[4]《信用经济法律精论》,李凌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
[5]《信用经济学》,郭生祥,东方出版社,2007年8月1日。
[6]《个人信用征信与法》,龙西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10月。
[7]《从美国的征信法律体系谈我国征信法律体系的建设》,荆勤,时代经贸(理论版),2007年第2期。
[8]《征信机构在贷款追收业务中的作用》,林华亮 ,“征信产品在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国际研讨会,2007年。
[9]《百姓征信知识问答》,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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