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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征信立法之完善

  
  企业征信程序,人民银行企业信用征信程序与个人信用征信程序一样,也是由各商业银行向是人民银行建立的企业信用数据库报送数据。所以,与银行个人征信一样,也缺乏被征信企业的事前合法参与,其产生的后果与个人征信问题类似。此外,各地企业征信法规规章又都是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征信程序。行政机关往往以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为依据,将该行政处罚纳入企业的信用记录。在行政执法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缺乏被征信企业的参与,或多或少都影响着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

  
  三、我国征信法律制度完善

  
  我国征信法律制度建设已有时日,但离建立统一的征信法律,仍任重道远。现有的征信规定多为规章、地方法规,呈部门、地区分割之势,与市场经济对统一市场的内在要求相悖,加之现有的规定本身也不乏需要完善之处,所以,在着眼尽快制定统一的征信法律或行政法规长期目标下,当前统一征信范围、规范征信程序、界定被征信人,制定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以推动整个中国的信用发展,乃至中国经济长远的发展,在理论在实践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应着重考虑以下问题:信用信息征集范围、如何征信、对谁征信,以及根据信用信息对被征信主体的信用进行评级时,至少需要考虑到征信发展历程及作用、被征信人权利保护、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等。

  
  (一)征信范围

  
  信用,是指平等经济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易一方承诺未来偿还的前提下,另一方向其提供资金、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包括征信在内的信用制度之作用在于通过依法获得交易对方的信用信息,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以及如何进行交易,其作用在于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征信范围更多应限于平等经济交易中的信用信息,而不能成为万能筐,什么都往里装。至于将合法征集的信用信息正当用于其他方面则是另一范畴问题。

  
  反观我国现行企业征信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也作为信用信息予以征集不乏其例。行政处罚本身是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企业或个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有违于经济交易的平等、自愿基础,因此行政处罚信息本身并不宜作为信用信息,只有行政处罚信息中体现的经济交易信息才适合纳入征信范围。由于市场经济中,企业信用信息反映在平等市场主体的交易过程中,而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企业信用征信制度,企业信用信息往往以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涉及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主,却忽略了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而这部分信息又恰恰是企业信用信息的主体部分。倘若主体信息未能纳入,那整个信用信息的完整性、有效性就可想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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