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信用征信方面,各行政机关是其所辖企业的信用信息来源的主要提供者。地方法规规章也规定,行政机关是企业信息的提供者。有的地方还规定,企业信息来源还可以是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但这些信息大多为间接来源信息,即都非直接来自债权人。
值得一提的是,以上似乎都未考虑到将法院视作信息提供者。在当前环境下,较之于商业银行、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法院有关经济交易纠纷方面的最终裁决,虽未尽善尽美,但依然远比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更具权威,所以考虑将法院作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之一,并非毫无道理可言,至少在防范个别信息提供者不经正常程序,随意判定信用不良,并将相关信息提交征信部门方面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三)征信程序有待完善
征信程序是指信用信息如何征集,核心在于征集程序合法性。
从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来看,人民银行在规定各商业银行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数据方面非常详尽,但遗憾的是,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管理办法》却很难查到被征信方能否参与征信过程的只言片语。这种征信程序设计往往导致被征信方,当前往往是商业银行客户,在未告知或告知不充分的情况下,就由商业银行单方面判定为信用不良,并将其纳入个人信用数据库,很多情况下都是在需要贷款或办理其他相关业务,才被告知因个人信用有不良记录而被拒。凡此种种,对客户经济生活造成严重困扰之现象屡见不鲜。
在此,且不说商业银行是否有权单方面就与其同为法律意义上平等交易主体的客户的信用不良作出判定,单就商业银行在判断客户信用不良过程,是否充分履行对客户告知义务,就很值得商榷。
我们知道,信用之本为诚信,诚信之本为如实告知。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以经营信用为本,如若不能做到诚信,不能在判断信用不良过程中很好的履行对客户的告知义务,我们又何以相信商业银行的信用,又何以相信其提交的信用报告?同样,其他信用征集机构或部门也或多或少存在类似的问题。
当然,这一方面与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及部门在经济交易实践中长期处于强势地位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这些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及部门缺乏相关法律意识。不过,随着信用的发展,告知义务的作用也在日渐提升,甚至很多时候在各种争议中,包括经济交易,告知义务的履行与否经常直接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决。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在征信立法时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