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与当前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及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无关系。但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无疑提高了对信用立法的要求,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征信立法,促进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也就不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话题。
二、我国征信立法有待完善之处
不可否认,现有的征信规定对信用体系建设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为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这种分散立法、立法层次低以及区分个人与企业分别立法的模式也不可避免出现了不少不尽如人意之处。
(一)征信范围不一
征信范围,即信用信息包括哪些信息,核心在于如何区别信用信息与非信用信息?
在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方面,个人财产状况是否属于个人信用信息范围?在此问题上,深圳、上海、湖北的做法不尽相同。最早进行个人信息征信立法的深圳,明确规定个人财产状况纳入个人信用信息范围。上海则是规定须征得被征信人的同意,方可采集。而最近进行个人信用信息立法的湖北,则明确将个人财产状况明确排除在个人信用信息之外。
在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方面,各部门制定的企业信用信息范围仅限为本行业内的信用信息。如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数据库仅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和已结清信贷业务数据,而地方政府制定的企业征信规章有的仅概括定义企业信用信息,如上海仅规定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其他大多数地方政府规章对企业信用信息加以定义,并列举应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的情形,如广东、北京、天津、浙江等地。这些地方征信立法规定,行政机关是企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但在企业信用信息的界定上则大多比较模糊。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征信范围可谓是五花八门,对信用信息与非信用信息的区分都未作充分说明。更有甚者,部分部委及省份相继表示要将违法生育情况纳入个人信用信息。这似与信用的应有之义严重不符。
(二)信用信息来源不一
信息来源,即信息提供者,核心在于从哪征集信用信息。
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人民银行规定信息的来源为各商业银行,同时由于人民银行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其他信息,因此,人民银行往往通过与其他部门共享的方式,向其他部门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与原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等共同发文,将电信使用人、企业质检信息纳入银行信用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