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政府采购保证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政府采购保证金作为民事担保方式,也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缔(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时,政府采购保证金即具有定金性质。
定金性质是指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一方的不履行义务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的双方都是以失去定金作为不履行义务的代价,这是定金担保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区别所在。
采购文件规定了采购人无须返还保证金的情形,那么根据权利对等原则,供应商是否可以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呢?此时,问题主要集中在保证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定金罚责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按照供应商与采购人平等地位的理解,保证金于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质应对等适用于双方,至此,保证金已具有定金的特征,所以,在采购人违反采购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供应商就有权利要求采购人双倍返还保证金了。
(五)不宜规定政府采购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保证金在特定情形下具备定金性质,但这并不代表在政府采购中就可以直接规定其具有定金性质,即使从法律上规定政府采购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也不合适。
首先,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对保证金性质进行了规定,即保证金本身不具有定金性质,若要使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须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如再另行通过法律规定政府采购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则势必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造成法律适用混乱。所以,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定采购人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或供应商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与
担保法的规定不符,不应适用。
其次,采购人也不宜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我们都知道,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所使用资金均为财政性资金。若规定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采购人违反法律或采购文件规定时,将要承担双倍返还保证金责任,而在实践中除了返还供应商提交的保证金数额外,还须从财政性资金中另行支付。尤其是多个供应商参与的缔约阶段时,采购人违反法律规定或采购文件规定时,可能要面对多个供应商承担双倍返还缔约保证金时,数额有可能过于庞大,甚至超出采购资金数额而导致无法执行。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本身有严格规定,也不可能随便用于定金式的赔偿。但这并不能抹杀供应商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