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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保证金性质分析

政府采购保证金性质分析


陈晓云


【全文】
  
  政府采购活动中,通常采购人均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了保证金相关条款,即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需要提交缔约保证金,一旦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成交供应商提交的缔约保证金一般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这一点大家无甚异议。

  
  不过,大家更为关注的是,采购文件还规定有没收或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情形,但对供应商是否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则均未涉及,这似与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平等之经济主体地位不符,也有悖政府采购公平。

  
  那么这种情形究竟合理与否,我们有必要从保证金的性质,采购人是否有权没收保证金,以及在约定采购人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情形下,供应商是否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

  
  一、政府采购保证金的相关规定

  
  除了招标投标法六十条规定了履约保证金外,关于保证金的规定更多的是出现在部门规章中,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建设部第89号令)、《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保证金条款并不是采购文件的必备条款,但在实践中采购文件中若有保证金条款,参与投标或报价的供应商则不得不响应,否则,投标或报价将被拒绝;第二、在约定保证金条款的情形下,都规定采购人有权没收或不予返还保证金,而对于供应商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可以双倍返还保证金则很少涉及,只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有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中标人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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