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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风险处置中行政干预的界限

  

  上市公司风险处置途径的选择


  

  虽然授权地方政府托管不是上市公司风险处置的最优制度选择,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上市公司陷入重大危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确可能出现,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共同问题。在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可以由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其他投资者等主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解决,公权力应当对上述主体的自治予以尊重和保护;如果仅仅依靠上述主体的努力上市公司已经难以走出困境,此时公权力的介入将不可避免。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陷入重大危机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相对于行政权权力而言,司法权力的介入应当是一种更好的选择:一是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如果没有当事人请求,司法权力不会介入到上市公司中,这与公司法强调的公司自治原则相吻合,而行政权力具有主动性特点,行政权力启动通常不需要当事人的请求,存在较大的滥用风险,可能对市场交易安全产生较大负面影响;二是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程序性和多边性的特点,法院在诉讼或企业破产程序中都强调程序的意义,且上述程序主体都是多边的,除法院以外,还包括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等,司法程序能够容纳更多的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因此,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与公司法关注利益相关者利益原则更加契合。


  

  1、上市公司重大危机的处理


  

  上市公司作为经济组织,其通常面对的重大危机是信用危机或经营危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信用危机或经营危机,可以由上市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申请或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由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职工等相关主体在法院主持下按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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