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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宪制发展与行政主导体制

  

  当然,特区政党政治的发展必须在承认中央政治权威的前提下进行。中国是单一制国家,香港特区是一个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区的“高度自治”并没有改变中央政府的最终控制权。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代表国家的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对特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有实质任命权,切实保证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来治理香港。香港政治团体对此必须要有充分的了解和认同。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互动良好的政治竞争。有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保持行政长官不隶属于任何政党,以避免特首受代表某一阶层或某一界别利益的政党的纪律和政策主张的约束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过,随着特首选举进入普选时代,要求特首完全政治中立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通过政党立法,以法律引导政党在特区内良性竞争,那么即使形成政党轮流执政,也不会对中央和特区关系、特区繁荣稳定发生负面影响。


  

  第三,寻求政治共识,扩大管治联盟。行政主导体制作为《基本法》所确立的香港政治体制,需要获得民众的支持和肯定;同时,特区政府的管治同盟应当探讨超越政党政治、寻求带有直接民主意义的社会力量的支持。


  

  建立政府与公众直接联系的机制既有《基本法》上的依据,同时也符合现代民主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基本法》肯定并鼓励特区政府设立咨询组织,通过咨询决定相关事项(第65条、第142条)。如果能够善用咨询组织,有助于政府吸纳不同的政治意见,强化政府与公众的联系,提高公众对政府决策的认同。另一方面,从一般宪法理论出发,特区政府也可以通过政治实践不断发展出相关机制。《基本法》是香港的宪制性法律,为适应香港未来发展的需要,在制定时不可能对各方面细节都作出规定,因此其规定具有原则性。特区政府在基本法框架下,可以积极行政,拓展施政空间,创造“宪法惯例”,也就是做出各方认可的“规矩”。实践证明,特区政府以往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吸纳民意的措施和机制,为各方达成共识提供了基础。例如通过行政会议强化“执政联盟”,对政改《绿皮书》进行公众咨询等都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四,积极行使《基本法》对特区政府和行政长官的授权,不断强化行政主导的管治理念。《基本法》是一部授权法,该法对香港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的授权范围各自不同。一般认为,行政权的范围包括对内的法律执行权、外交权、治安权(警察权)、军队指挥权、人事任免权、规范创制权等。中央对香港特区行政机构的授权,除了军队指挥权之外,基本上都已经涵盖。此外,《基本法》不但采取列举的方式授予行政长官和行政机构权力,还通过第48(9)条等进一步规定,特区行政长官有权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这些授权散见于基本法的不同章节,也构成行政机构行使权力的重要依据。例如,《基本法》65条规定的设立咨询组织的权力,第五章所规定的政府管理经济的各种权力,第96条有关与内地或外国签署司法协助安排的规定等。


  

  但是,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对中央政府的这些授权的运用并不充分。特首对香港法官的委任权就是一例。根据《基本法》88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这一规定体现了行政权力与司法权的联系和制约。在行政权力具有主导性的地区,例如美国,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被视为影响司法政策的重要因素,[38]但是,香港回归以来,特首对法官的任命所起的所用非常有限,法官任命逐渐成为特区司法机构或至多是法律界自身的一项职权。这不但成为司法扩权的重要内容,也实质性地抵消了《基本法》所蕴含的行政与司法互相制约的精神。影响特首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实际上有能力影响司法人员任免的关键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而非特首。[39]不过,两任特首和政府似乎都无意改变现状。因此,司法机构在多起案件中采取简单的形式主义路径,无视政府立法时所考虑的政策意愿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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