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原因,以下两方面的情况也是导致香港普选问题升温的重要原因:
其一,随着香港回归后政治团体的发展,普选越来越多地进入香港的政治议题。以政治团体的注册人数和在历次立法会或区议会选举中党团成员所占议席为标准,香港形成了四大党团:民建联、民主党、自由党、公民党。此外,还有其他人数较少、在立法会中议席较少的党团。[33]这些党团又被区分为建制派(或亲中派)、中间派与反对派(或泛民派)。其中,建制派更趋向于维护既定的行政主导体制,而反对派则趋向于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体制。各党派基于政治理念的差异和追逐政治领导地位的天然属性,不同程度地要求开放特首和立法会选举程序——就特首选举而言,要求实现特首普选;就立法会而言,要求扩大立法会议员中直接选举(普选)产生的议员份额。这就是香港的“双普选”要求。
其二,就《基本法》而言,附件二清楚列明立法会第一届、第二届及第三届的产生办法。但附件二对第四届及其后各届的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则未有明文规定。这一方面导致对2007年立法会的组成法律依据的讨论,另一方面似乎也为2007年以后实行双普选提供了依据。
基于上述制度性原因,加之香港回归之初,政府管治经验不足,引发了一些争议,因此在回归之后十余年内,香港舆论就普选问题多次展开了论战,甚至引发了争取普选的大游行,要求实行“双普选”。[34]
2007年7月,香港政府发表《政制发展绿皮书》,就普选行政长官的普选模式、立法会的普选模式、普选行政长官及普选立法会的路线图及时间表等,分别提出多个方案咨询市民,其后行政长官将政治改革报告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普选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决定》,2012年的行政长官及立法会选举,在不实行普选的前提下,可以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决定》又明确了加17年行政长官的选举可以采用由普选产生的办法,而在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以后,立法会的选举亦可以采用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
至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香港政制的发展迈出重要步伐,且奠定了宪制基础。可以想见,在未来特首实行普选而立法会半数议员实行普选的情况下,党派的作用将进一步扩大。不过,围绕普选的争议并未结束。除了涉及社会经济条件之外,普选对行政主导体制的影响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支持普选的意见认为,普选有助于树立特首的权威,并且获得议会多数的支持,避免立法会与行政机构互相牵制。而反对普选的意见则认为,特首应当避免党派立场,保持政治中立,这样才能树立权威。如果特首普选与政党竞争挂钩,那么立法会中的反对党自然会成为政府的反对党,立法会与行政机构的牵制就不可避免,这样会削弱行政机关的权力。
三、对香港行政主导实践的评价与展望
十余年来,《基本法》所确定的政治体制整体运行良好,同时实践中也提出了一系列值得探讨的新问题。对于这些来自立法机构、司法机构以及政治团体的新的权力主张,特区政府的回应方式不同,对行政主导体制产生的影响也不同。
一种回应方式是被动回应。例如,“高官问责制”的创设就是一例。在立法会开创了政府主要官员投不信任票的先例之后,政府即以“高官问责制”进行回应。虽然《基本法》设计的行政一立法关系中,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的内容采取了列举方式,其中不包括不信任投票。但是,随着香港政治性社团在回归后的发展,党团为争取选民的注意和支持,不断制造政治话题,对政府主要官员提出不信任案成为党团表现的重要渠道之一并逐渐成为一种宪法性的惯例,从而构成行政对立法会负责的一种形式。这种回应造成了政府的被动和自我约束。
另一种回应是主动回应。例如,成立政制发展专责小组,在策发会中委任不同界别的非官方委员,使成员有广泛的代表性,以体现均衡参与的精神。又如,1999年终审法院裁决特区立法违反基本法并认定特区司法机构可以审查全国人大立法之后,特区政府向中央政府报告,再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释宪要求。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澄清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特区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了特区司法机构过度扩权的结果。再如,香港回归之初,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基本上保留原班人马。这虽然符合平稳过渡的政策,但是由于行政长官未能通过任免形成具有集体效忠意识的政府班底,不但工作协调出现问题,而且也为政府树立了各方面的反对派。针对这种情况,2005年以来,政府的“管治联盟”政策越来越清晰,大胆启用支持政府的建制派人士入阁,同时通过征询意见等形式吸纳了不同界别的意见,从而有效地提高了政府的支持率。
从政府施政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哪一种回应,都会出现制度创新。这体现出政治体制与政治实践的密切关系。但是从行政机构的宪制地位而言,行政机构的被动不符合其行动方式的一般规律,有可能会导致失权的结果。与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相比,行政机构一般被认为是更具有主动性和行动力的权力部门。英国宪法学者认为行政区具有“剩余权”的属性,[35]可见其权力范围之大。就行动力而言,行政机构又往往被称为“执行机构”,因其科层体制方便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还控制着军队和警察等国家机器,特别是在《基本法》已经明确向特首和特区政府赋权的情况下,特区的行政机构依然出现被动应付的局面,非常值得关注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