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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合理性审查

也谈合理性审查


孙业刚


【全文】
  
  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案件外,审理行政案件,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理论与实务上并无争议,该普遍的共识,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合理性审查是准确判决的必要前提。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结合该法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无论其是否合理,法院就应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从该规定看,维持判决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不适用的。也就是说,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出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判决,二者的分水岭就是合理性问题。也就是说对于既合法,又合理的,应判决维持,对于合法但不合理的,应当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样就得出一个结论,一个行政案件,仅仅对合法性作出了确认,并未完成庭审调查任务,只有合理性问题同时得到明确判断后,法院据此才能作出一个准确的判决。也可以说,合理性审查,是准确判决的必要前提。

  
  一、设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的立法目的

  
  既然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仅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为什么又作出了对合理性进行判断的规定呢?这不能不提及行政判决的拘束力。生效行政判决的拘束力,不仅约束了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法院,同时对行政主体也当然地具有拘束力。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维持后,因判决拘束力的作用,即使行政机关发现被维持的行为有合理性问题,也不能自行改变,否则就是对法律的蔑视,属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由此看来,维持判决是一种比较僵化的判决方式,这种判决方式,显然不适用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如此一来,即使行为主体事后认为自己的具体行为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了,也因生效判决的拘束力而不能自我纠正。维持判决,剥夺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和可能。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并未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明确的评判,这就给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留有余地。虽然这种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有多大,只有行政机关知道,但毕竟是在理论上留下了一线生机。由此,作为原因之一,最高院设置了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方式。那么为什么不直接设置一种对合理性审查后径行进行裁判的方式呢?皆因全国人大制定的诉讼法明确规定仅对合法性进行审查,为避免违法性司法解释嫌疑,最高院不得不作出这样一种规定,可见这种规定是折衷的,是委婉的,是无可奈何。同时结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适用情形看,这种判决方式也是灵活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生机和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因“合法性审查”的限制,在判决书上不能对合理性问题进行评判。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必须对合理性问题作出判断。形式与内容的冲突,导致对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只能在判决形式上作含而不露的体现。即,对合理性问题,法官的正确诉讼行为是:审而不判。当然,作为法律专业人土,合理性问题是怀抱琵琶半遮面的,是会意的,是笑不露齿的,但对审理案件的法官们,这个“笑”却大有深意。因为合法性审查的不可动摇与合理性判断的不可回避所产生的矛盾,成为法官必须解决却又不好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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