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教授也自创了犯罪论体系,他把犯罪成立要件分为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犯罪阻却事由三个阶层,根据这样的三阶层体系,对行为的定性,首先是通过客观要件展示行为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侧面,然后由主观要件展示责任的侧面,最后,再例外地考察是否存在足以排除犯罪的特殊情况,并认为,德日犯罪论体系,可以使刑法学达到相当精巧的程度,可充分满足体系的思考的需要,但是,对于问题的思考的帮助反而有限。于是创立了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另外,王政勋教授也自创了“犯罪成立积极要件+犯罪成立消极要件”犯罪论体系,他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属于犯罪成立积极要件,犯罪定量因素、正当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这三者属于犯罪成立消极要件。在我看来,犯罪定量因素是从行为的严重程度角度来说的,正当行为是从行为的性质角度来说的,二者都是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讲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是从刑罚的必要性角度来说的,它们是从不同角度来说的,而且它们内部的关系如何?同样值得考虑。
学界之所以热衷于改造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弊端广为人知,然而它还存在以下不易察觉的弊端。
(1)从纯粹技术的角度看,犯罪论体系可以被视为国家将一种具有严重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而进行的活动的理论。这些活动,国家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式、步骤和顺序进行。如果仅仅从这个方面来理解犯罪论体系,那么定罪活动似乎只不过是一种由国家单方面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但是,定罪活动是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刑事追诉活动,面临着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问题,也存在着追诉机构和法官滥用国家刑罚权的危险。因此,如何构建一种旨在约束追诉机构权力的犯罪论体系,确保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公民能够参与其中,就成为构建一种合理的犯罪论体系的主要课题。国家如果承认被告人甚至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就应该允许他们在犯罪论体系里对追诉者进行平等的对话和理性的交涉,能够直接对抗追诉者的怀疑,并在定罪过程中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这里所体现的主要是被告人个人是否与国家具有平等的“主体性”的问题。考察被告人的主体性之有无或者大小强弱,应该看他们是否能够在涉及个人自己基本权益的事项上拥有影响力,是否能够积极主动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如果在一种犯罪论体系里被告人没有任何影响力,那么这种犯罪论体系的行政定罪色彩就显得过于浓重(此论述深受陈瑞华教授启发)。在我看来,中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背后所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告人诉讼主体性的弱化甚至虚无,因为在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只见国家,不见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