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发生于2005年5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已于1987年1月1日废止(1986年6月25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57条明确规定,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因此,法律争议发生时已经失效的法律不得适用,故不应适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其次,从实体权利上看,刘某与万某均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结论并没有解决问题,对于该“合伙”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归属并没有明确。争议房屋所有权到底归谁?是无主财产?还是归属其中某人?抑或其他?
第一、刘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本案中,刘某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建房许可证。刘某基于合法的建房许可证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刘某为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
刘某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并不会丧失其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具有确权、公示公信作用,但不具设权功能,产权登记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也即善意第三人依据产权证进行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产权登记的功能可以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7条(6)、第
60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52条的规定中等到印证:“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