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加资金模式合伙建房,房屋产权归宅基地使用权人
兼与《在别人宅基地上出资建房——出资人能否直接取得房产权》商榷
陈晓云
【全文】
2005年5月,刘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了一块建房用地,取得了建房许可证。因缺少资金,刘某便邀请朋友万某合伙建房,双方约定:万某投入建房资金,房屋产权归万某所有;房屋建成后双方合伙经商。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万某出资11万元建成了房屋。双方合伙经商一年后,因账目往来发生纠纷,故终止了合伙。刘某向万某主张房屋产权,遭拒绝,便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产权。该文认为,刘某经过合法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并取得了建房许可证,因此,刘某建造的房屋为合法建筑,有资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刘某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也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万某虽与刘某订有合伙建房协议,并且出资了全部建房款,但其缺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备条件,即建房许可证,万某也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述结论的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5条。(引自《在别人宅基地上出资建房――出资人能否直接取得房产权》,作者:彭跃进、刘顶峰,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中国民商法网,2008年3月6日)。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首先,从法律适用上看,刘某与万某均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结论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该结论的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8条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5条,而此两个法律依据并不能适用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