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与IPTV相关的影视版权引进中需注意的问题
由前文分析可以看出,通过IPTV传播作品的行为可以归入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同时,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著作权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等12种形态,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便是:在影视版权引进中,被许可人如想就今后可能发生的IPTV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必须明确获得了许可方的相关授权,否则便可能碰到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障碍。
然而,据笔者的从业经验,国外影视作品的许可方出具的授权书往往与我国的著作权制度有很大出入,关于授权情况的描述往往无法与我国《
著作权法》中规定的12种法定权利相对应,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中外著作权制度的差异。我国作为影视作品的输入大国,这种授权不明的状况势必会对我国版权引进方的日后维权带来解释上的困扰。例如,不少授权书将许可权利表述为“Video on demand”、“Pay TV”、“Pay Per View”等,这些词语在西方版权行业使用的比较普遍,但在我国却并非法律上的概念,版权行业也很少使用这类表达。因此,如果我国的被许可方依据这类授权对与IPTV相关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会存在权利状况认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尤其考虑到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各地法院对同一问题可能有完全向左的认识,这将增加影视版权引进方在全国范围内维权时遇到的法律不确定风险。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影视版权引进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授权范围,以明确取得的权利,以减少日后维权工作的遇到的法律障碍。
五、结论
IPTV在我国尚属于新兴产业,其商业运作模式也处于探索阶段。对于通过IPTV传播作品的行为,知识产权理论界少有深入的分析。然而,上世纪末互联网的爆炸式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充分预示了 IPTV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版权行业的支持。同时,影视版权引进中的授权混乱的局面,对我国版权引进方在面对新技术挑战时的维权工作也敲响了法律警钟。我国版权引进工作应该基于我国法律的现状及国际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时纠正版权引进工作中的不妥之处,以维护版权方、引进方等方面的利益。
作者:马宁 律师, 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MWE China Law Off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