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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广被诉IPTV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由于IPTV在播放过程中必然会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如歌曲、电影),那么,IPTV是受《著作权法》规定的什么权利所规制的行为呢?在笔者分析看来,现有立法只有两个权利与IPTV有关:一个是广播权,另一个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IPTV与这两种法律权利的设置有什么关系呢?本文试对此加以分析与回答。

  
  1、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比较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广播权包括了三种行为:(一)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二)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三)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通常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是为了执行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4],而新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为了执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相关规定[5]。信息网络传播与广播在特征上有明显的区别,因为广播等传输方式是一方播送,公众同时被动接收,传播是单向的;而信息网络传播中,公众可以自主到网络上“访问”某个作品,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和地点,传播是双向的,交互性的。此外,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上并不仅限于在我们所说的互联网上的传播,那些电视和广播上自助点歌系统,还有某些通过手机信号网络来传输作品的行为,都可能落入这个定义的范围。所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个开放性的、技术中立的定义,体现了很强的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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