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作型刑事和解
合作型刑事和解是指公诉机关基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需要,与部分参与实施共同犯罪的被追诉人展开对话和协商,在其承诺协助公诉机关追诉犯罪的情况下,决定对其终结刑事追诉的刑事和解模式。这种刑事和解模式是在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的国际背景下形成的。尽管此类刑事和解会导致部分犯罪人免受刑事处罚,但以此为代价来对换取对犯罪集团的瓦解和打击,有助于从根本上实现追诉目的。合作型刑事和解的具体体现是证人豁免(witness immunity)制度。所谓证人豁免是指在某些重大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促使涉案证人提供重要证据,给予作证证人承诺,司法机关不得在其作证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得以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依据。[20]可见,证人豁免的具体方式通常包括两种,即刑事责任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显然,只有其中的“刑事责任豁免”属于本文所谓的合作型刑事和解。
从国际范围来看,很多国家都确立了合作型刑事和解制度。比如,新西兰《1908年证据法》(1977年修正)第17条规定,如果证人作证可能导致自证其罪,应向对其进行询问的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其签发书面证明书,证明其对案情作了真实的且诚信的披露,如果该证人获得了上述证明书,则免除对其一切刑事起诉和刑事处罚,免除其在就有关事项作证前实施的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各种处罚、没收和惩罚。[21]尽管西方诉讼理论通常认为,证人豁免制度的确立是基于“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法理,不过,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公诉机关之所以要豁免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为了鼓励污点证人与公诉机关展开合作。
3.妥协型刑事和解
妥协型刑事和解是指公诉机关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对被追诉人主要罪行的追诉,与被追诉人展开对话和协商,在其承诺向法庭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决定对其部分罪行终结追诉的刑事和解模式。妥协型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并出现隐蔽化、智能化趋势,以致追诉机关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出现的。依据无罪推定原则,指控犯罪的责任完全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向法庭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实犯罪,便面临着被追诉人被法庭宣告无罪的后果。这样一来,不仅追诉犯罪的目标不能实现,公诉机关还将因追诉失败而面临社会各界的责难。在此情况下,妥协型刑事和解便应运而生了。妥协型刑事和解的具体实现途径是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辩诉交易的具体方式通常包括三种,即撤销指控、降格指控和从轻量刑。显然,只有其中的“撤销指控”属于本文所谓的合作型刑事和解。
从国际范围来看,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最具有代表性。早在19世纪,辩诉交易便开始在美国的一些大城市的刑事司法中适用。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或者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可以进行讨论,以期达成这么一项协议:一旦被告人就所指控的犯罪或者更轻的或与其有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不予争辩的答辩,检察官将采取如下行动:(A)向法庭提议撤销其他指控;……”。[22]由此,撤销部分指控成为美国辩诉交易的方式之一。可以说,以放弃部分指控来换取被追诉人认罪是公诉机关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妥协。美国学者认为,控辩双方通过辩诉交易交换了一种风险。“在决定交易以前,被告承担着以最严厉的判决定罪的风险,检察官相应地承担着高成本的审理后作无罪判决的风险……由于预先难知道在风险的减少中哪一方享有优势,当事各方减少不确定性和可能受挫造成的社会损失的惟一途径是自愿交易。”[23]
由于刑事和解有助于实现刑事追诉的理性化,这一国际潮流也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了一些影响。近年来,我国地方司法机关的某些尝试已经包含了刑事和解的合理因素。比如,在1999年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中,公诉机关对于作为污点证人出庭作证、协助指控犯罪的行贿人费某不予追诉,实际上就属于合作型刑事和解的实践。再比如,在2002年牡丹江孟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公诉机关针对该案取证困难的特殊情况,与辩护人展开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妥协。辩护人同意放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要求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后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尽管这一“辩诉交易”的内容是“从轻量刑”,而非“撤销指控”,但这一探索也包含了妥协型刑事和解的因素。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宽宥型、合作型、妥协型的刑事和解都能够实现刑事纠纷的全部或者部分解决,因此,在纠纷解决型司法的视野下,刑事和解也是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之一,对于预防和惩治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控辩对抗的紧张冲突关系,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刑事诉讼中控辩对抗的基本格局。其实,在任何一种诉讼形态中,争讼双方之间都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展开平等对抗的同时,还存在着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来消除对立的可能性。任何诉讼都同时包含着对抗因素与合作因素。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认罪如同民事被告的自认一样,是一种常见的诉讼行为;控辩双方达成和解,也如同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一样,是一种处分诉权的具体方式。不过,与民事和解不同的是,刑事和解程序基本上由公诉机关来主导,被追诉人几乎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并且,公诉机关提议刑事和解往往旨在实现特定的刑事政策。但是,这并不影响控辩双方之间通过对话和协商来谋求“双赢”的诉讼结果。
(二)国际范围内的刑事谅解实践
西方国家的刑事谅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物。从历史上来看,刑事司法曾经历了由报应性司法向矫正性司法的转型,前者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后者则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但不论是报应性司法还是矫正性司法,其着眼点都是犯罪人,而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却长期受到冷落。这一情况在上个世纪中叶有所改变,被害人利益逐渐受到学者的关注。在六、七十年代,西方国家的被害人犯罪学蓬勃发展,出现了“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24]随后,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部分地区开展了恢复性司法(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的探索,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刑事司法的新潮流开始出现。根据Umbreit和Greenwood于1996年进行的一项跨国调查,北美与欧洲已有10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其中美国有291个,加拿大有26个,德国有293个。[25]据美国学者介绍,刑事谅解的模式主要有四种:被害人——犯罪人协商(victim-offender mediation),社区修复委员会(community reparative boards),家庭群体会议(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和圆桌判决(circle sentencing)。[26]
1.被害人——犯罪人协商模式
被害人——犯罪人协商模式始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目前适用于整个北美和欧洲。这一模式旨在使被害人有机会在安全且精心设计下的环境中见到犯罪人,并参与到对犯罪行为的调解式的讨论中。在训练有素的调解员的帮助下,被害人能够告诉犯罪人其犯罪行为在身体上、情感上和经济上造成的影响,得到关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的答案,并且能够直接参与制定赔偿方案,让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某些刑事谅解计划中,被害人——犯罪人协商被作为起诉的替代程序;而在其他刑事谅解计划中,则适用于犯罪人的正式认罪已被法庭接受的场合,被害人——犯罪人协商被作为判处缓刑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条件。
2.社区修复委员会模式
社区修复委员会模式始于1995年,目前适用于美国佛蒙特州和其他州的一些地区。典型的修复委员会主要由一小部分市民构成,而犯罪人则是在法庭的要求下参加会议的。委员们接受过专门的训练,负责主持与犯罪人公开的面对面的会议。委员们同犯罪人讨论其所犯罪行的本质以及所造成的负面结果,在向犯罪人发问和聆听其陈述后,拟订一系列制裁建议同犯罪人讨论,最后达成协议。犯罪人要遵照协议在指定的时间内采取特定的行动来对其造成的损害做出修复,并报告其履行协议条款的进展。委员会除了监督协议的履行外,还要将协议履行报告提交给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