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刑罚的作用看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1)从罪行等价原则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就此条文看,对经济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是有违罪刑等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经济犯罪之害与死刑之害是“不等价”的――人之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财产价值。因而经济犯罪分子导致了一定经济损害而剥夺其生命的刑罚,仅从
刑法基本原则看,也是有违
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刑等价原则的。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4]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
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
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
(2)从功利主义立场分析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5]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型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3)从刑罚的谦抑思想分析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6]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
刑法保护。[7]8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