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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根据”——刑事诉讼的定罪基本原则

  
  第二个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像传统合法性话语那样从一种“绝对真实”意义上来理解这一原则。从“绝对真实”的意义上来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为了保障事实认定的绝对准确性,从而避免错案和冤枉无辜,然而,不可否认,在现实中这种良好愿望却常常让位给了惩处犯罪的欲望,其表现就是,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有罪判决都没有做到“绝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正如有法官的调查指出,在司法判决中,往往没有使用“证据确实(确凿)、充分”,而是使用“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对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故对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以推翻”等这样一些事实认定表述或修辞,实际上就是因为事实认定不是“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而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往往也不过是草率使用的套话。[36]由此可见,这一原则的话语和实践是明显疏离的。这种疏离往往导致了这样一些司法后果:其一,当裁判者作出的有罪判决不符合“绝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的要求时,由于其判决不具有实质的合法性,不敢将其“摆出来”,其维护判决的表面合法性的常见做法就是,一方面强词夺理的声称其事实认定是“铁的事实”,而另一方面又通过限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避免判决遭到质疑。这样的做法不但容易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难以得到纠正,而且容易导致事实认定的随意化。其二,没有达到“绝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就作出有罪判决,裁判者往往会因为觉得对合法性的“亏欠”和对事实准确性的信心不足而对判决进行“打折”处理。在前面提到的“女尸案”中,作出判决的法官很可能就运用了一种“打折”技术。其三,即使有罪判决不是“绝对真实”,但是,为了使其看起来像“绝对真实”,在定罪证据上常常都有特殊的要求,因而,仍然表现出了与西方国家刑事司法的定罪原理的不同,这就是:有些证据不具有形成“绝对真实”的“事实确信”的能力,在中国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但在西方却不然。[37]典型的表现就是,证言真伪的判断,在中国是必须看其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在西方国家却可以利用证人的作证表现、品格、身份等来辅助证明。因此,同样的证据情形,在中国往往不能作出有罪认定,但在西方国家却可以,[38]在我看来,在根本上就是因为其看起来也不像“绝对真实”。当然,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并不会因为当其正常的证据情形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看起来也不像“绝对真实”时就不会作出处罚,而是会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来使案件在证明上“做得”像“绝对真实”,从而实现惩罚的目的。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虽然许多有罪事实认定都是“相对真实”的“事实确信”,但是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却出现了不同的司法行为,这就是: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在西方国家取证不多就可以合法地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在中国却需要多取证而且常常是违法取证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而这样判决常因为违法取证而招致人们的质疑。

  
  要尽量减少和避免因传统合法性话语来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所导致的司法后果,基本的方法无疑是应突破对“以事实为根据”的传统合法性话语,即不仅在“绝对真实”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原则,同时也承认这一原则的“相对真实”涵义。相应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仅仅是从“绝对真实”的意义上理解,而且还包括了“相对真实”的涵义。重新阐释这一原则,对应于当前的司法实践问题而言,可能就会有这样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当按“相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作出有罪判决的合法性也能得到承认时,裁判者就能够将这种判决“摆在桌面上”,从而,这种判决就容易得到合理的控制,其错判的风险就可能得到降低。另一方面,即使权力机关是出于犯罪控制的目的,也具有推动程序法治化的积极动力。当按“相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作出有罪判决合法化以后,办案人员(机关)就不会因担心许多案件会由于证据排除导致出现“证据不足”无法定罪的情形,而对应当排除的证据难以割舍;才不会因害怕质证活动尤其是对证人的质询会使“事实”显露出脆弱,而不愿意让证据受到充分的质证和保障证人的出庭;也才不会羞于承认事实认定不一定是“客观真实”而只是个人的“确信”,因而不敢在判决书中展示“心证”模式……这个时候,规则就不再像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是权力的枷锁和绊脚石,而且也是权力自我合法化的重要武器。当然,在这种“规则之治”中,个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保护也才具有了较为充分的可能性。质言之,只有当规则不单是个人权利的守护神,而且也是权力的微妙盟友之时,程序的法治化才可能获得强大的动力。

  
  也许属于“题外”的话,就诉讼本身的规律和特征而言,应当在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然而,在司法心理上,要让人们接受对这一原则的重新阐释可能并非一件易事。因为,承认按“相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作出有罪判决的合法性,就必然需要允许裁判者享有在事实认定上的自由心证权力,让人们普遍接受这种权力的存在,依赖于人们对裁判者的司法伦理和司法理性的制度信任,然而,当前让人忧心的司法腐败和司法随意化现象,却无法让人看到这样的制度信任。如何建立这种制度信任,是一个恼人的问题。

【作者简介】
周洪波(1970-),男,重庆江津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师,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和司法制度。
【注释】 有代表性的论述,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199页;何家弘:《“事实”的断想》,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226页。
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208页。
参见张继成:《对“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的哲学、逻辑学批判》,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3-409页。
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陈卫东:《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有代表性的论述,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何家弘:《“事实”的断想》,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243页。
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208、266页。
参见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参见张继成:《事实、命题与证据》,《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参见张继成:《对“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的哲学、逻辑学批判》,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3-409页;《论命题与经验证据和科学证据符合》,《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参见张继成:《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论命题与经验证据和科学证据符合》,《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参见倪梁康:《现象学及其效应》,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59-272页。
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
参见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233页。
参见(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纪树立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263-275页。
参见胡军:《知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329页。
参见俞宣孟:《本体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版,第3-72页。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
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与此有关的分析,可参见孙正聿:《哲学通论》(修订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9页;陈嘉映:《哲学科学 常识:神话时代以来的理知历程——人类心智所展现的世界图景》,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250页。
参见张继成:《事实、命题与证据》,《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参见(美)卡尔·贝克尔:《什么是历史事实》,段娟译,载张文杰编:《历史的话语——现代西方历史哲学译文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299页。
See Peter Murpphy : Evidence , Proof, and Facts , Oxford 2003 , P25.
参见(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陈波、张力锋、刘叶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2页。
关于哲学话语里的证据“所指”及其在认识论上的意义,可参见陈嘉明:《知识与确证:当代知识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249页。
参见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载陈嘉映:《泠风集》,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参见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79页。
《圣经·列王记》。值得指出的是,在所罗门眼里,该案不过是一个案件(或民事案件),而不像现在这样可能将其视为一个刑事案件,但这并不影响可以用其来探讨刑事证明问题。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0-203页。
参见陈光中:《严打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参见胡建萍:《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查》,《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关于这方面的区别的一些初步分析,可参见拙作:《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据相关性——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比较分析》,《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关于这方面的一些实证比较,可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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