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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根据”——刑事诉讼的定罪基本原则

  
  从常识上讲,当证明过去事实(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诉讼中)所用事理具有或然性的时候,常常都只能形成一种怀疑性的判断,无法在认识论上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有时人们依据常情常理或人的常见行为习惯规律也“愿意”形成“事实确信”。这就是“相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或“认识符合事实”。比如,《圣经》所说的“所罗门审断疑案”:一日,两妓女为争夺孩子来到所罗门王面前要求其裁断;在除当事人双方相互矛盾的陈述之外而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所罗门王吩咐将孩子劈成两半分与二人,一妇人“心里急痛”而宁愿不要孩子也不愿劈,一妇人愿劈;所罗门王依据二人的“临场表现”最终将孩子判给了前者。[32]尽管《圣经》里说所罗门能够断是非是因为“心里有神的智慧”,但这里也可以看出,所罗门形成了“事实确信”,其断案所依据的事理不过是“虎毒不食子”、“忍痛割爱”这种日常情理。显然,所罗门的“事实确信”从事理的性质上讲其正确性也没有经验知识的绝对担保,因为,从人的行为可能性上讲,具体事实的因果关系也可能是这样的情形:一妇人之所以愿将孩子劈成两半,并不是因为其不是孩子的母亲,而是由于她是一个极度自私的人,既不愿意让别人得便宜,也不管自己孩子的死活;而另一妇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也不是出于对自己孩子的爱怜,而是因为损人利己的欲望被对一个幼小的生命的同情所战胜,甚至还可能是因她知道人们的一般行为习惯和所罗门的心思,因而故意按通常的预想做了一种欺骗性的“表演”(这在生活中并不少见)。即使明知没有“绝对真实”的保障,但人们往往也不愿意放弃这种“事实确信”,正因为如此,才有“跳进黄河也洗不清”这种冤屈。

  
  两种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或“认识符合事实”相比,无疑“绝对真实”意义上的比“相对真实”意义上的更难实现,或者说,后者比前者更容易实现。在一定的证据情形下,对某一待证事实主张的判断虽然可能形不成“绝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或“认识符合事实”,但却能实现“相对真实”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或“认识符合事实”。两种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在中国和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是有差异的。在中国,指承认了“绝对真实”意义上的,其体现就是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应当将案件办成“铁案”。在西方国家,两种意义上的“以事实为根据”都具有合法性,其中,“相对真实”意义上的是其证明标准的实质。正如贝卡里亚在反对“旧制度”时所说,事实认定的推理可以根据“每个具有良知的人都必然接受一种行事所需不期而然的习惯”。[33]这就是西方国家在证明标准意义上的事实认定根据的推理实质。从历史上看,中国的事实认定根据的传统合法性话语之所以要在一种“绝对真实”或“客观真实”的意义上来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为了反对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这种批评的基本逻辑是:人们认为“相对真实”的“事实确信”必然存在着自由心证的情形——允许裁判者作出不同于其他人的事实判断,这样就为司法擅断和阶级司法提供了可能,否定“相对真实”性质的“事实确信”,就可以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的正义性和优越性。[34]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对“相对真实”性质的“事实确信”在中国和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合法性,可以从对待一个典型案例的不同态度中得到明显的说明。这个案例的基本情况是:某城市巡警在午夜拦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并且在其车后架上的麻袋里发现了一具裸体女尸。该男子解释说,他在一个垃圾堆上见到这个麻袋,以为里面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想驮回家看看,关于女尸,他一无所知。警察不相信他的“鬼话”,便带回公安局讯问,经过一番“较量”,该男子“供认”了自己强奸杀人的“事实”,但是后来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声称以前的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说的假话。法官经过对看守所有关人员的调查,认定被告人确实曾经受到过刑讯逼供。法院对此案被告人判了无期徒刑。此案曾在几年前的一次中美证据法座谈会上被讨论。会上的一位美国法官认为该判决并无不当,因为他认为,除非是一名运尸工,谁会半夜在大街上驮运尸体呢?虽然被告人的辩解并非完全不可能,但在有证据证明之前,这种可能性算不上合理怀疑。然而,我国有学者就认为没有达到排他性的证明从而不宜定罪。[35]在这里,美国法官的断案逻辑,是基于被告人的身份(不是运尸工)和习惯或情理推理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是谎言,而负责具体判案的中国法官可能也像美国法官那样形成了“有罪确信”。相反,有的中国学者认为不宜作出“有罪确信”是基于必然性事理推理的要求,相应地,被告人的身份因不能必然证伪被告人的辩解就不被视为证据,因而认为在本案中公诉方除了被告人口供笔录和证明被告人曾在深更半夜驮着一具女尸的证据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人强奸杀人的证据。

  
  (二)“以事实为根据”在中国的问题与重新阐释的意义

  
  虽然“以事实为根据”作为一种定罪基本原则的合法性值得维护,但是,这一原则在中国却存在着两个方面的基本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这一原则不应像现行法典那样将其当成一种诉讼的基本原则而规定在法典的“总则”中。作为一种“总则”中的诉讼基本原则,其规范作用必然是贯彻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和所有的基本职权行为上。然而,这一原则却不应具有这样的“全局性”规范作用。其规范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一般不能作为裁判职权行为之前的其他基本的诉讼职权行为的规范原则。这是因为,从诉讼规律来看,像拘留、逮捕、起诉等诉讼职权行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都是在“疑罪”的状态下实施。另一方面,它不能作为无罪判决职权行为的规范原则。这是因为,除了确实知道被告人没有犯罪之外,在被告人处于“疑罪”的情况下,都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质言之,“以事实为根据”只能作为诉讼的特定原则,即判决中的定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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