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事实为根据”——刑事诉讼的定罪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刑事诉讼的定罪基本原则


周洪波


【摘要】什么是定罪的法律根据,是近年的一个热点问题。一些新主张处于强势话语地位,而中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则陷危机之境。新主张无疑是有问题的,我们有必要重申:“以事实为根据”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定罪基本原则,它与“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原则共同构成了判决原则的一体两面。不过,“事实”不应只是中国的合法性话语通常所强调的“铁的事实”,还应当包括“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确信为事实”这种“事实(观)”。
【关键词】刑事诉讼;定罪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两种“事实(观)”
【全文】
  
  “以事实为根据”,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基本原则,与此相应,法律也规定有罪判决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此不同,西方国家关于有罪判决要求的法律表述主要是“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等。在这种对照中,中国法律中所表述的“以事实为根据”对于定罪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在近年来遭到了或多或少的批评,不过,许多学者并没有搞简单的“拿来主义”——即使在实质上大多都是主张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做法,而是提出了一些新的说法。当前,一个显在的事实是,虽然新主张就什么是定罪的根据并没有形成普遍的共识,但是,新主张已经处于一种强势的话语地位,而“以事实为根据”这一法律原则已深陷合法性的危机之境。然而,在如此的情势中,我们仍需谨记和不容忽视的基本事实和逻辑是:“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诉讼无罪判决的基本法治原则;从逻辑上讲,“疑罪”与“犯罪事实”构成两相对立的基本范畴,因而“以事实为根据”就应当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定罪基本原则。因此,面对着“以事实为根据”作为一种定罪基本原则的合法性危机和各种时髦的定罪根据新主张及其激烈争执,我们需要思考的,既不是究竟该与何种新主张相拥抱,也不是再提出什么别的“新主张”,认真的态度,应当是反思这样的问题:各种定罪根据的新主张是否存在着问题?“以事实为根据”的合法性危机表明的是不是并非这一原则本身存在着问题,而是我们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存在着问题?我们是否可以通过对这一原则的重新理解或阐释来维护其合法性?正是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本文力求认真对待“以事实为根据”的合法性危机,并消除这种危机。

  
  一、定罪根据的新主张及其争议

  
  就定罪根据的新主张而言,主张各有不同,其分歧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虽然都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提出了批评,但批评的程度不一,其中,有的学者认为这一原则不应当具有任何合法性,而有的学者认为其仍应具有有限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在事实之外,学者们提出的新根据也有所不同,其中,代表性的说法有法律根据说、“科学和常识”根据说和证据根据说等。主张不同,各种新主张之间自然存在着争议。这里就这两个方面的分歧以及争议进行简要的介绍。

  
  (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之合法性的争议

  
  在定罪根据新主张中,认为“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不应具有任何合法性是一种主流的观点。这种主张的论证一般都非常简单,其大致的说法主要是:“案件事实”一般都已经一去不复返,已成“往事”,裁判者根本不知道“案件事实”是什么样子,即使裁判者认识到了与“案件事实”相一致的程度,也无从知晓主观认识是否已经符合了“案件事实”,因此,裁判者无法将诉讼证明中根本就不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判断的根据,而且,其他人也无法将“案件事实”作为检验裁判者的判断是否正确的根据。[①]与这种论证有些不同的是,另有学者不但表达了基本上相同的论证逻辑,而且还进行了看起来较为“繁复”的哲学论证。该学者指出:对“现实中的事实”的认识可以实现“认识符合事实”,但对“过去的事实”的认识却是不可能的;如果说将对“过去的事实”的认识也称为“认识符合事实”,就会掉入“认识符合认识”的陷阱,因此,“过去的事实”不可能“拿来”作为“胜于雄辩”的武器。为此,其搬来了五个方面的哲学话语支持:一是,波普尔对“符合事实”的真理论和主观主义真理论的批评。即波普尔指出,作为全称判断的“真理”不可能完全被所有的事实所证实,而只可能被个别事实所证伪,尽管“符合事实”的真理论不成立,但也不能调头转向主观主义真理论——把真理当成一种纯粹的主观“约定”,主观主义真理论实际上意味着真理标准是“认识符合认识”或“观念符合观念”,这种完全脱离认识对象实证的理论无疑也是错误的,它违背了知识来源于经验实证的现代认识论原则。二是,历史哲学家贝克尔对认识历史事实的困难的分析。即贝克尔指出,我们只能看到历史事件的发生而留下的“痕迹”,无法直接看到历史事实,对过去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记忆和想象,因此,很难认识历史事实,很难判断一种认识是否“符合事实”。三是,陈嘉映对“认识符合事实”之“局限性”的分析。即陈嘉映指出,“分析命题”之真只是命题之间的演绎而没有外在的现象事实可以符合,以及“符合事实”不是和事情完全对应,而是以特定目的在特定框架和习惯从事情中“截取”出现象片断来陈述为事实。四是,科学家罗杰·G·牛顿对事实渗透着理论的分析。即罗杰·G·牛顿指出,事实与理论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界限,许多事实的呈现方式、乃至它们的真正含义,都依赖于理论解释。五是,恩格斯和列宁所指出的,不能随意使用“永恒真理”、“最后真理”、“终极真理”这样的大字眼,在历史科学中,绝不可能有“永恒真理”。[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