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院是按照同质化构建和科层化模式运作的,这源于革命战争年代机构集权化和科层化的规律,政策执行型和科层模式成为中国法院的功能结构特征。随著市场经济健全和法治国家的建构,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逐渐厘清以及中国从革命党向执政党角色转变,法院的组织环境发生剧烈变化,这种变化必然影响法院目标、功能、结构解构和型构:政策执行型向纠纷裁决型的法院演进,结构同质化向异质化的转变。中国司法改革理论和实践也正围绕此方面逐步探索和发展。
从我国法院行政部门设置来看,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法院的司法行政系统不断扩大之趋势。本来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为行政、后勤保障等部门,后来从政治部分离出人事处、培训等机构,党务系统,包括组织处、宣传处等部门,法警队、执行局等相继建立和扩大,法院行政系统逐渐庞大。组织需要从外界获得资源,向社会输出产品和服务,它是社会基本关系的表现形式,也是维系社会基本关系的纽带,是社会行政系统在法院中的延伸,决定了法院的发展方向与意识形态。
社会冲突模型的早期探索者的马克思以阶级的划分方法来分析社会包括法院组织,长期以来,我国从意识形态的权力控制的视角来认识法院: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刀把子。惩罚犯罪似乎成为法院的最重要的组织目标,科层模式以其独特的效率逻辑顺应战争或者社会转型期的国家机构集中化的政治规律,正如学者所说的“当一个国家开始接近于实现其最充分的能动主义本质的时候,司法与行政便开始融合”。[15]为实现从重从快惩罚犯罪的目标,同质化的法院属性与科层化的院构造成为当然。在中国共产党夺取以及巩固政权的革命过程中,同质化、科层化的法院能满足“从重从快”实现惩罚犯罪,实现政策执行型法院的目标的需要。所以,建国以后很长的时期,法院基本等同行政机关,行政化的运行模式掩盖了法院的审判活动运作规律,法院管理等同于行政管理。
囿于(习惯于)意识形态的视角来分析法院,多不能科学描述和解释复杂的法院组织属性,甚或掩盖和模糊法院有别于其他组织之本质属性。组织结构决定组织功能,不是建立在对法院功能和结构上的科学认识的司法改革,制约影响法院功能发挥和结构合理配置在所难免,司法改革的瓶颈的出现也难以清楚厘清。
对于中国共产党已经夺取政权,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必然要求法院从政策执行型向纠纷裁决型的转化,法院组织目标转变必然要求重新认识和尊重法院独特功能和运作方式,专政工具的认识以及相应的同质化的科层构造显然无法充分回应当今时代对秩序的需求:多元利益主体的冲突需要权威的解决机构,权利意识的强化要求权威解决途径。增强司法独立和改善法院管理成为全球化司法改革的目标。[17]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要针对司法不公、司法延宕、缺乏权威的现状进行改革和完善。
我国学者对法院进行研究,提出改革建议,这种研究方法是规范性多于经验性,以对审判系统的分析代替对整个法院组织的分析为起点,进而提出改革建议,换言之,他们关注的是审判系统的行为结构和规范结构,而非更广泛意义上的法院或其全部活动,他们更关注应然意义上的法院审判系统的模式,而不是考察和解释现实法院组织的结构和整体布局。
所以区分和辨别法院的审判属性和行政属性以及内部异质结构,应成为司法改革的基点,认识到此,也许我们会对“复转军人进法院”[18]会有新的解读,如果转业军人进的是法院的行政系统,又有何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