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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属性与结构的组织社会学探视

  
  从组织模式的角度分析法院双重属性。法院组织模式归纳为学院模式、官僚化模式和团队模式。学院模式应被视为法院的经典模式,英美法系的法院多采用此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前,学院模式被美国司法界奉为法院组织最合适的模式。这一模式强调审判权的权威,审判系统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反对自上而下的严格的等级管理,排斥非专业人员以及行政人员对审判活动的侵扰。管理的性质反映了知识和能力的广泛分布,在以高水平的专业技能为基础的法院里,实施真正的学院模式管理,法院的运转就会最为有效。官僚化模式也是被广泛运用的管理模式,大陆法系的法院多采用此种模式。韦伯认为:“纯粹行政系统的官僚模式,就其本身而言,是一个能够达到最高效率的模式,也是对组织成员进行强制性管理的最理性的手段,在精确性、稳定性、纪律的严格性和可靠性上都优于其他任何模式。”这一模式强调分工明确、职责分明,高度规范,追求效率与质量,如我国法院结构模式。应该说,对组织模式的归纳是建立在对法院组织属性与特征的基础之上,否则组织管理与就失去基础和依据。当然,法院组织模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如团队模式和企业模式在一些国家法院的出现。

  
  法院作为在共同利益基础上联合起来的个体与团体的集合体。松散的结合系统是指法院具有松散系统和等级系统双重系统,松散结合,是指构成法院组织的各个组成部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彼此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可分离性。由于判断独立,法院内部子系统之间的离散趋势更加突出,法院审判人员和专业人员队伍趋向于“四分五裂”。组织子系统内部存在离散趋势,形成这种原因是参与者的人格以及具体环境决定等。“松散结合系统”,主要基于法院目标的模糊性、任务的复杂性、人员的流动性和技术的不清晰性等组织内部活动特征而言的。所谓“松散”则是指法院组织人员的价值取向、活动安排、工作技术的多元化和离散状态。强调的组织的秩序、等级、纪律、职责、分工、权力等是组织理论的注意点,“结合系统”是指法院作为正式结构所具备的制度化,作为一个正式组织的法院,构筑一定的组织形式、遵循法定实体和程序法,体现出组织秩序、等级、稳定的一面,松散的存在,却更能反映法院组织活动尤其是审判活动的本质,法院作为一个以专业人员为主体的审判系统,公正和权威是其追求的目标,这些都必须充分尊重审判系统独特性(审判独立)。由于法院组织子系统之间、成员之间是一种松散关系,所以,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鲍威尔称,最高法院内的九位大法官及其法律助手、秘书等构成了“9个小型的、独立的律师事务所”[14]所以在法院最困难的事情是在广大法官中建立起对司法(正义)的认同感、归属感。

  
  当然,松散并不表明法院缺乏制度规范而出现的权力真空和管理失控,相反,它正是法院这一独特组织制度建设的合理化和必然性的结果。法院作为一个裁判组织,要求发挥审判人员的主动性,创造性,它强调法官审判独立意志以及在法院管理中的作用,法院权力结构不应是一种权力等级制,应是一个由法官、行政管理队伍、诉讼参与人共同构成的权力共同体。在我国,法院从来就不缺乏规章制度,缺乏的是坚持正义、审判独立、法院自治的制度安排和制度文化;缺乏与行政权力的制约与抗衡力量;而这些正是法院不同于一般性社会机构的独特之处。

  
  我国法院改革:同质化向异质化转型

  
  司法改革进行多年,成绩裴然,但也问题不少。法院的地方化和法院自治性的缺失,法院系统及内部同质性科层化运作模式和法官自治性的缺失,司法权威的低落和司法腐败的普遍,实质上“矛头最终指向的是一个难以撼动的组织性质,科层制的司法管理体制”。[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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