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廷顿所曾言,在欧洲中世纪和部锋时代,政府职能没有高度分化,一个机构常常行使各种职能.而一项职能又常常由几个机构承担。诸如都时代的英国政府便是一个融合各种权力、职能的政府。[11]中国古代司法不也例外。政治系统缺乏自治性,政权机关角色单一,结构分化程度较低,司法职能不突出,法院依附于行政机构,法院规模都很小,独立性不强,法院与社会的联系也较少。因此,这一时期法院内部的活动简单,事务也不复杂,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合一,也没有分离出专职的行政人员和完整的行政机构,法院行政事务多由行政机构(司法部)提供和管理,法院院长基本上是一种荣誉的象征,完全被看作是特别名称的法官而不是管理者。到了近代社会,随著市场经济的建立,法治国家的完善,法院的纠纷裁决功能涉及的范围和深度不断扩展,法院与外界的联系日趋密切,法院逐渐成为社会的稳定器和民主、宪政的守护神,法院内部事务也日渐繁多,客观上要求法院建立一套行政系统和人员来处理法院的日常事务。法院双重属性的产生是多重因素合力的结果。
首先,法院的发展受政治、经济、技术、文化等多重力量的制约,多重力量作用于法院,一是来自法院自身的力量,即审判,审判是法院组织的基石,法院是以审判为基本建制,只有审判活动的发挥,才能保证法院功能的实现,只有司法公正才能实现司法权威,所以公正审判是一流法院的标志。二是来自政府的力量(早期法院发展过程中主要是行政力量)。法院的发展需要政府的支持,政治力量的介入是促使法院发展的重要因素,它为法院发展提供了资金、政策等多方面的环境支持,使法院具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支持系统。三是社会的力量,法院置身于社会的环境,通过纠纷裁决、限制权力滥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从而获得社会利益,为法院获取稀缺的经济和政治资源,并按一定的宪政制度进行合理的权力配置。从而使法院得以生存和发展。在世界各国,法院都受到这三大力量的制衡,只是在不同国家,制约法院发展的三大因素存在著差异:英美等国法院的发展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治的力量,欧洲国家的法院发展更多是受到政治力量的作用,而中国的法院发展与政府以及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有著非常直接的联系,尽管审判独立是法定的但是法院必须接受执政党的领导也是法定。行政属性都是从审判属性中衍生演化而来,是法院发展产物。由于法院规模的不断扩大,法院与社会的联系日益紧密,法院服务社会的能力越来越强,现代法院具有了双重属性。
可见独立审判不是现代法院组织的唯一权力来源,科层管理的出现造成了新的权力源泉的官僚主义取向。
三、法院双重属性的关系分析
罗纳德·科温认为“在雇员专业化的部门中,根本的紧张关系不在于个人和系统之间,而在于系统中的专业组织和科层原则之间。[12]现代法院除了从事审判工作的核心技术系统以外,还分离出一个管理系统,法院是一个兼有审判、行政双重属性的机构。法院的两大属性并非并列平分了法院的两重性质。法院的审判属性是法院的本质属性,反映了法院的本质特征,本质属性反映了法院的根本性质,失去了这种属性,法院就不成其为法院。行政属性则从另外方面反映了法院的非本质属性,但是其体现了法院管理必然要求,体现法院组织属性的复杂性与多面性失去这种属性,法院也会成为沙基之楼。
对于法院系统来说,审判系统是法院的主系统,行政管理系统为审判系统服务。正是从协调法院发展的因素及法院组织模式、人员结构出发,法院存在著审判属性、行政属性两大特征。法院的审判系统、行政管理系统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和影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相互重合。离开了审判,法院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其就不为法院;离开了行政,法院组织就会运转不畅、效率低下,其也难以成为法院。法院组织中的法官联盟与行政人员联盟共同拥有对法院的管理权力,行政人员的存在是为了辅助审判人员又好又快处理审判事务,具有派生性和附属性,但是“专业化法院管理是司法独立的关键”也是学者的共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