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在司法领域,法院自治和法官自主彰显,“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德沃金语)审判员和合议庭享有较大的权力,审判权以专业定位的独立型平权结构的形式存在,行政权以官僚定位的隶属型科层结构形式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机构共存于法院之中,构成了法院的异质性结构。
(三)法院的结构特征:矩阵结构
性质迥异的两种组织模式相互交叉共存于法院之中,作为既有审判权力又有行政权力的双重系统异质性的法院,在行政系统的直线职能结构纵向领导的基础上,又有以独立审判组织作为横向项目系统,通过以制度为中介的法官和行政人员内、外部线型连接,就形成法院的矩阵结构的组织(当然法院内部审判系统和行政系统的连接还包括非正式关系,比如法官和行政人员的背景、专长等非职权因素的影响,在组织理论中不能忽视,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矩阵结构显著特征是信息和权力的纵向与横向渠道同时发生作用的多重指挥,允许相互竞争的权力基础共同管理工作流程。[6]纵向渠道是指行政人员接受来自行政职能部门的信息和权力的作用;横向渠道是指行政人员接受来自审判组织的信息和权力的作用,当然还包括审判组织之间的交叉的协调结构以及行政系统内部的服从的结构。不同于一般组织,法院矩阵结构呈现“组织性”与“无序性”。“组织性”主要是指法院的审判系统与行政系统的高度结构化。审判人员依靠法院行政人员(系统)提供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在某个庭室承担审判职责,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无序性”,主要是指在同属于法院组织中的各子系统及其活动虽然相互关联,但它们又保持著自己的独立性,它们既相互影响与作用,又保持一定的系统边界的界定。作为核心技术的审判系统一方面受到环境的影响和塑造,另一方面又要尽可能地封锁其技术内核,使之免遭环境的破坏[7]。司法独立限制了对认定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一般无法进行严格的控制。审判组织(独任制、合议庭或者审委会)通过行政系统管理和服务使得审判程序得以顺利实现,法院目标得以实现。
(四)法院的功能特征:多样性与模糊性
对应
刑法秩序、民法秩序和宪政秩序的法治,惩罚犯罪、裁决纠纷、权力制约(行政权力甚至是立法权力)、公共决策成为法院的多样性功能。随著法院功能分化与变革,法院逐渐形成并从其他机关独立出来,并且由简单到复杂的结构组织,实现法院功能专业化和结构分化。法院也逐渐从惩罚犯罪到裁决纠纷,从权力制约到公共决策的多重功能,多重性功能下的法院组织目标具有多元性,多样性功能、多元性任务造成诸目标间的分散和冲突,也产生了目标的模糊性。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院的多样性功能在法院目标中孰轻孰重,在现实的法院中如何处理审判和行政的关系是一个难题。其二,判断法院是否实现了目标是件十分不易的事情。营利组织可以以产出和利润作为整体目标和评估目标的依据,法院作为公益组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致和冲突,司法活动专业性和司法方式大众性的协调,都难以有精确的质的规定。其三,法院审判系统的专业化和行政系统的官僚化、不同部门间的松散状态及法官的角色、个体特征,难免增加了目标整合的困难。多样性功能、多元性目标使法院组织整体目标模糊,甚至有时造成了手段变为目的。
(五)法院的基本要素:角色、理念与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