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论里主观解释论要求司法者按照立法原意来解释
刑法条文,事实上,这是“让立法者来司法”,此时的
刑法解释过程里“只有立法者,没有司法者”,体现的是共时性思维模式;客观解释论认为,立法者在完成立法之后,法律规范就开始有了自己的独立于立法原意的客观含义,司法者解释法律是从
刑法文本开始的,是司法者与立法者开展的一场跨越时空的对话,此时的
刑法解释过程是“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商量着办案”,体现的是历时性思维模式。从思维模式的角度来看,客观解释论是合理的。
愚以为,似乎可以通过客观解释论将真军警人员抢劫解释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因为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本质是利用被抢劫人对军警人员的恐惧心理进行抢劫,真军警人员亮明自己的身份抢劫也是在利用被抢劫人对军警人员的恐惧心理进行抢劫,此时,真军警人员抢劫在完全满足假军警人员“利用被抢劫人对军警人员的恐惧心理进行抢劫”的基础上还溢出了真军警人员的真实身份。将真军警人员抢劫解释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反而是舍弃掉了真军警人员抢劫时候具有的真实身份。真军警人员抢劫与假军警人员抢劫并非非此即彼的,二者存在着规范意义上的交叉与竞合。
如张明楷教授所说,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并非是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完全一样,只要案件事实中存在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即可。这与将15岁的人绑架后杀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一个道理。
愚以为,学界认为将真军警人员抢劫无法解释进真军警人员抢劫解释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不自觉地站在“主观解释论”立场上的结果(或许可以认为,即使口头上坚持客观解释论的学者在此处也不自觉地坚持了主观解释论),立法愿意可能是或者固然是禁止假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但是立法愿意也绝对不是只禁止假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而不禁止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相反,应该认为立法者是想禁止利用被抢劫人对军警人员的恐惧心理进行抢劫的一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