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新解说”
胡月军
【全文】
我国《
刑法》第
263条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情节加重犯,但是较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性质更为严重的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如何适用法定刑,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基于是否可以通过
刑法解释论解决问题的一贯构想,在对“冒充”仍然具有解释余地的前提之下,张明楷教授主张,如果将“冒充”理解为并列结构,冒充是指假冒与充当,充当军警人员不以行为人假冒为前提,故行为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充当军警人员抢劫,因此,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
对此,刑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将冒充解释为包括假冒和充当,不符合体系解释原理;将真正军警人员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超出了可能文义的可能范围,有损公民的预测可能性;这种解释虽然实现了
刑法的实质正义,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是一项类推解释而不是
刑法所允许的扩大解释。(为了将立法缺陷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最小化,以下观点值得重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包括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冒充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或者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者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身份而进行抢劫”。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3页。)既然对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合理量刑不是
刑法解释论所能够解决的问题,那么,就应该通过立法途径予以完善。
难道此立法缺陷真的无法通过解释论解决吗?或许未必如此。
关于刑法解释论的立场(目标)向来存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在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用来决定法律旨意的时点是裁判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