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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侵权法律适用与立法补全之探讨

  
  因此,就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法律没有也很难规定优先保护顺序,也没有通过抗辩事由的方式间接的进行限制,则其冲突的解决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形斟酌判断,适用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予以协调,而不能一概而论何者必然优位。

  
  三、人肉搜索立法补全之探讨

  
  1、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的立法保护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虽有不同但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同样都具有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或抛弃性、不可被非法剥夺的属性。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这是立法的疏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提供救济,这种模式并未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将隐私作为一般法益(民事利益)来保护。名誉权与隐私权在主体、客体、侵害方式、责任形式、免责事由和侵权动机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所以用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显然是不合适的。

  
  隐私权立法实践告诉我们,我国没有统一的隐私权制度。盘点我国相关法律,到目前为止真正正面体现隐私权保护的条文只有两个,一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二是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以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水平极低,这与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极不相称,这个局面还要期待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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