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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侵权法律适用与立法补全之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和隐私不同,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它的内容广泛并倍受争议。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探、刺探、搜查、干扰、披露、公开或宣扬等等。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具体对象是他人的私生活安宁和他人的私人信息资料。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这是立法的疏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3、肖像侵权的认定

  
  肖像权这是一个民法上的专有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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