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从无到建立,对整个政府采购事业的推动显而易见,但我们从以上分析也不难看到其中也存在不少的缺陷。
随着国内政府采购规模扩大、种类增多,且面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今后国内将投入四万亿财政资金刺激经济的条件下,如何更有效地对供应商实施救济,保障其正当利益,鼓励供应商积极参与政府采购,从而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在扩大内需中的作用,日益成为各方关切的问题。
而我国正式开启加入GPA的谈判进程,客观上也要求我们遵循GPA对成员国或地区的要求,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作出相应地适当调整,进一步规范我国政府采购。
尽管GPA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或地区的缔约争议救济立法提出要求,至于履约争议并未过多涉及。因此,在今后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方面也应有全面性。对于GPA有要求的,可以在GPA允许范围内选择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救济制度,对于GPA未过多涉及履约争议部分,我们也应多借鉴成熟国家或地区政府采购先进经验、基本原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制度安排。
GPA要求各成员建立及时(timely)、有效(effective)、透明(transparent)、非歧视性(non-discriminatory)的质疑审查程序。形式上看,当前我们对于缔约争议的解决,可以质疑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点上我国基本符合GPA的以上要求。不过,由于我国质疑途径实质缺乏相应的有效暂停制度配套,加之质疑救济对审查独立性的要求更高,囿于当前国内审查机构独立性的现实情况,质疑救济途径的结果难以乐观。同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也缺乏相应的有效暂停制度配套,且要面对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时司法能否真正保证独立的问题,实际诉讼结果也难尽人意。
而从GPA关于法院以外的机关审查质疑时其质疑结果要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来看,其要求保证由独立于采购机构的行政或司法审查机构处理质疑。若质疑审查机构不能独立于采购机构,则该质疑审查机构的审查结果应有后续独立行政或司法审查程序保障。对于质疑审查机构为法院以外的机关,应保证其审查结果同样有后续独立司法审查程序保障,除非质疑审查机构尽管不具独立性但遵循了GPA另行要求的程序保障。
其不仅要求质疑处理机构,处理投诉的机关应具独立性,后续司法审查同样要求具有独立性,只不过GPA假设司法独立在其各成员国或地区已经实现,而未对司法独立着墨过多。但这并不代表政府采购救济可以无视对司法独立的客观要求。
所以,如何设立真正符合我国情况的暂停制度,切实保证质疑、投诉、诉讼过程中的相关独立性,从而最终保障救济得以有效进行,仍需要我们多方共同努力。
至少,完善的暂停制度,对于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缔约争议,无论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质疑,还是向财政部门投诉,抑或直接诉之于法院时,都应以暂停采购活动为一般原则,严格限定暂停例外情形,并在今后修订法律的过程中,规定例外情形及相关程序。处理供应商质疑期间,必须伴之于暂停授予或履行合同之措施,除非采购用于支援国家紧急行动,如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下的紧急采购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特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