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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

  
  第二、质疑救济程序设计过于冗长、效果不佳

  
  一般情况下,理论及理想制度设计认为,行政救济应在费用、便捷等方面优于司法救济。实践中,由于我国没有相应完善的暂停制度,供应商为了能够抓住政府采购机会,也往往倾向于选择质疑救济,而极少直接向法院起诉,但质疑救济的效果并不尽人意。

  
  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质疑、投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由于这些程序中存在前置关系,只有前面的程序走完,才可以启动下一个程序。即完整的质疑救济程序可能包括质疑-投诉-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或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

  
  而质疑处理机构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时,由于质疑事项为一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而采购文件往往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制作,采购过程由采购代理机构控制、采购结果由采购人代表及抽取的专家在采购代理机构监控下进行得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出于种种考虑很难轻易承认这些环节中自己有违法情形,除质疑事项是由质疑人以外的供应商故意违法所致外。

  
  所以,质疑回复往往不能令质疑人满意。质疑人对质疑结果不满意或逾期未作质疑回复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能向财政部门投诉。而从财政部出台的有关投诉的部门规章,对质疑人的投诉进行严格的限制。投诉人对投诉结果不满意或逾期,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现行法治环境下及恶讼意识下,选择行政救济的供应商往往会再选择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机关避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往往是作出维持投诉处理结果。

  
  而行政诉讼,在中国特有国情下,民告官非常难,被告行政级别越高,难度越大。这方面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不少问题。

  
  立法层面,行政诉讼法里面关于审限的规定,一审应当在立案之日三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但只要经过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即可延长,至于延长的特殊情形有哪些、延长多久则难觅其踪影。

  
  司法层面,从立案到审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往往受到特殊礼遇。在以国家某部委为被告的案件中,质疑人采取质疑、投诉、复议、诉讼,历时153天,5个多月方才立案。而政府采购第一案中,原告(质疑人)则选择了质疑、投诉、诉讼的途径,从2004年12月7日到2006年12月8日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被告财政部败诉,历时两年。但采购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最终救济效果又能有几何?

  
  从中可见政府采购救济在多种因素的夹击下,何其艰辛。披露的这些尚只是少数,更有大量未披露的,其整个救济过程的艰难程度也未必亚于以上案例。而华南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一而再出现的窝案,不能说采购中心部分违法人员的有恃无恐与这种救济缺陷毫无关系。

  
  (三)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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