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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

  
  不过,以上后者还算是好的,更有甚者,不乏法院认为,供应商既知道采购活动违法就不应再参与,以防止损失扩大,而供应商知道违反后仍参与采购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为扩大损失,就此驳回供应商的诉讼请求。

  
  在这,我们很想说明的是,很多情况下,尤其是电子化采购还未全面普及的情况下,采购文件往往是供应商通过花钱购买来的,供应商若不先行购买的话,根本无从获悉采购文件的实际内容,更罔谈采购文件的违法之处,而只有在购买采购文件之后才能开始发现其中的违法。所以,如果采购活动违法属实,不管是按GPA要求还是其成员国或地区一般经验,至少应赔偿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还应有后续投标文件和报价文件的制作费用、诉讼相关费用等。

  
  可以说,目前供应商这种就政府采购违法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所面临的进退维谷的处境,其根源很大程度上与没有相应配套暂停制度规定不无关系。这种处境使得供应商知道采购活动违法后,要么遵纪守法完全放弃此项目提起民事诉讼,要么违心继续参与采购。但绝大多数供应商首先是商业组织,需要靠业务经营来维持其生存,其特性不容许其轻易放弃政府采购机会。结果只好一边违心参与违法的政府采购,另一边违法采购结束提起民事诉讼后又得面临所谓未防止损失扩大的苛责。

  
  2、质疑-投诉-行政诉讼或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

  
  这两种救济途径本质上并无区别,无非是后者多了一道行政复议程序。实践中行政复议并没有起到多少救济作用,更多的只是前一道程序的简单重复。

  
  第一、这两种救济救济途径与民事诉讼中存在同样的问题,即缺乏相应配套的暂停制度以及供应商获赔范围规定保障。

  
  虽然政府采购第57条规定了投诉处理期间,采购监管机构可以视情况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但该法律规定由于其本身的缺陷以及与政府采购法其他条款的冲突,对供应商的权利救济已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首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暂停只适用于投诉阶段。而投诉的前置程序并没有规定必须暂停采购活动。质疑阶段,采购机构仍然可以进行采购活动,从而一边质疑,一边仍紧锣密鼓地确定采购合同并签订采购合同甚至履行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

  
  其次,结合政府采购第71、72、73条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但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无须暂停。因此,即使是投诉阶段,若合同已经履合同,则无须暂停合同履行。

  
  最后,从暂停时间规定来看,政府采购法57条规定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而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期间为30个工作日。但前者为自然日,后者为工作日(不含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这就导致即使投诉处理期间采购暂停了,但由于实际暂停时间短于投诉处理时间,可能出现投诉还未结束,采购暂停时间实际已先行结束了,从而采购暂停未起到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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