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质疑
GPA要求,各成员国或地区应建立及时(timely)、有效(effective)、透明(transparent)、非歧视性(non-discriminatory)的行政或司法审查程序来处理质疑。
至于质疑受理机构,GPA规定,采购机构、行政机构、法院均可承担。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质疑程序上,前述机构受理质疑时并不存在前置关系。换句话说,也就是供应商既可以选择向采购机构质疑,也可以选择直接向行政机构投诉,还可以抛开前二者径直向法院起诉,而无须将向采购机构质疑作为向行政机构投诉的前置程序,也不必将向采购机构质疑或行政机构投诉作为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
不过,还须注意的是,根据前面提到的GPA对质疑审查机构独立性的特别要求,供应商在向采购机构质疑时,救济应保证质疑处理结果有后续独立的行政或司法审查程序保障;对于法院以外机构处理质疑的,其质疑处理结果则也应有后续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保障,除非质疑审查机构尽管不具独立性但遵循了GPA另行要求的程序保障,其审查程序方符合免受司法审查的情形,这一GPA另行要求的程序保障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采购机构以书面形式回复质疑并向审查机构提供所有相关资料;2、在审查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进行了陈述;3、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主要是律师一同参与;4、当事人参与了所有相关程序;5、满足了当事人提出的程序公开且允许证人出席的要求;6、审查机构及时作出了书面审查决定或意见及相应理由。
就此,概括GPA的要求,可以得出,其成员国或地区可选择采用质疑程序大致有6种,即各成员国或地区可以根据自身质疑审查机构独立性的实际情况,适当选择以下供应商救济程序。
1、向采购机构质疑-向行政机构投诉-向法院起诉。
2、向行政机构投诉-向法院起诉。
以上两种选择前提:成员国或地区行政机构审查程序不符合GPA关于行政审查免受司法审查的情形。
3、向行政机构投诉。
4、向采购机构质疑-向行政机构投诉。
以上两种选择前提:成员国或地区行政机构审查程序符合GPA关于行政审查可免受司法审查的情形。
5、向采购机构质疑-向法院起诉。
6、向法院起诉。
以上两种无限制条件。
同时,以上所以质疑处理程序,都必须有相应的暂停。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没有相应配套的暂停制度,政府采购的救济很可能沦为空中楼阁。这也之所以GPA会强调救济在质疑处理程序中必须要有相应配套的暂停等措施。
没有相应的暂停,将增加阻止可能存在的政府采购违法的难度,甚至还要牺牲遵纪守法之供应商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相应的赔偿范围,往往也会造成供应商名义上救济取得有利结果,但实际损失仍不可避免,甚至因此错失其他商业机会。
二、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