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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

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


陈晓云


【全文】
  
  目前,我国已正式启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协议》(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GPA)谈判,为适应GPA要求,相应调整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进程将驶入快车道。

  
  有鉴于此,深入了解GPA及其具体成员国或地区的政府采购救济的一般经验,结合我国政府采购救济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将有利于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促进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展,并加快融入GPA的进程。

  
  政府采购供应商与采购机构之间的争议根据事由的不同,一般分为缔约争议与履约争议。缔约争议是指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就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与合同缔约有关的争议,通常包括就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等出现的争议。履约争议则是指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生效后,供应商与采购人之间就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所出现的争议。

  
  而针对供应商与采购机构的不同争议提供不同的救济方法,是诸多国家或地区政府采购制度通行的做法,以下我们也按以上争议划分进行说明。

  
  一、《政府采购协议》(GPA)下的救济

  
  07版《政府采购协议》(GPA)关于救济制度的规定为第18条,即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查程序(Domestic Review Procedures for Supplier Challenges)。总体而言,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原则:

  
  GPA规定的救济制度主要适用缔约争议,该规定下的救济主要针对供应商。

  
  GPA本身并不设立或指定质疑审查机构,只是要求成员国或地区遵循GPA要求进行相关政府采购立法,在立法中设立或指定质疑审查机构及规定相关程序。因此,GPA成员国或地区的供应商并不能就政府采购违法直接向GPA提交质疑,而只能依照遵循GPA要求的国内相关法律来进行质疑。

  
  GPA规定,一旦成员国或地区供应商与采购机构之间发生缔约争议,供应商既可与采购机构之间磋商解决,也可直接向该成员国或地区的质疑审查机构提出质疑。

  
  GPA强调,成员国或地区质疑审查机构应具有独立性,即独立于采购机构。若质疑审查机构不具独立性时,至少应有两种后续程序保障,除非质疑审查机构遵循了GPA另行要求的程序保障。

  
  GPA突出要求,各成员国或地区的质疑处理程序应有以下不可或缺之内容:

  
  1、相应地采购活动暂停措施,以保证提出质疑的供应商有继续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如采购活动不能暂停,应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相应重大理由。

  
  2、采购活动若违反了GPA或遵循GPA要求的国内法律时,应有对相关供应商的赔偿范围,其一般为标书制作费用或质疑费用,抑或二者之和。

  
  具体而言,根据GPA规定,就缔约争议,成员国或地区供应商应有以下救济方式:

  
  (一)磋商

  
  政府采购违反GPA或违反遵循GPA要求的国内法律时,供应商可以与采购机构磋商解决。GPA鼓励供应商与采购机构磋商解决争议,磋商不能解决时,供应商可进一步提出质疑,也可不经磋商直接就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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